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2民初7191号
2019-11-21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姓名权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黄美兰,女,196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 :张小春,女,198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基本案情
原告黄美兰(以下称姓名)诉被告张小春(以下称姓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黄美兰诉称:2019年4月8日10时50分,黄美兰正常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在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436号,当时张小春一手骑自行车、一手打电话,然后突然左转,将正常骑行在其左后方的黄美兰撞倒在地。后张小春陪同黄美兰前往江西省洪都中医院进行CT等检查,张小春支付了的991.65元医疗费。检查结果:黄美兰左脚三处骨折。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张小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美兰在江西湿地宣传教育中心及中国建设银行做保洁工作,前者工资每月3267.8元通过北京银行转账发放,后者每月18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另外,每月还有奖金发放。因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8.0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8400元、交通费48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30428.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8日10时50分,张小春骑自行车行驶在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436号与黄美兰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美兰受伤。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张小春负全部责任,黄美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美兰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4548.05元,其中张小春垫付991.65元。门诊病历初步诊断:楔状骨骨折(足),跖骨骨折。治疗意见:夹板固定或石膏固定;中药对症治疗;首次就诊后仍有不适及时复诊;夹板或石膏固定后,上肢切忌旋转,下肢应垫高并禁止下地;首次就诊后3天内复诊,以后每周复诊一次。2019年5月14日CT诊断报告单影像学诊断:左跟骨、左侧第1跖骨基底部、第2楔骨骨折。因协商赔偿未果,故黄美兰诉至本院。另查明:黄美兰在江西湿地宣传教育中心做保洁及维护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034.5元;此外,黄美兰同时在中国建设银行洪都支行做保洁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黄美兰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北京银行及建设银行银行流水、劳务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小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原告黄美兰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美兰主张营养费2000元,证据不足,结合原告伤情及病历,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黄美兰主张护理费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美兰主张误工期4个月,证据不足,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90天。原告黄美兰主张交通费480元,证据不足,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故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548.05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4503.5元【(3034.5+1800)元/月×90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0151.55元,由被告张小春承担。故被告张小春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59.9元(20151.55元-垫付991.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小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美兰各项损失共计19159.9元;二、驳回原告黄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黄美兰预交的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张小春承担,限被告张小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美兰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戴启洪人民陪审员 徐先良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彦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