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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云波与陈美怡姓名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2民初11465号

2019-11-11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姓名权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司云波,女,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 :陈美怡,女,200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

基本案情

原告司云波(以下称姓名)诉被告陈美怡(以下称姓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司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陈美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司云波诉称:2019年9月25日20时35分,陈美怡骑电动自行车沿怡园路逆行至丰和中大道怡园路撞伤司云波,导致司云波鼻梁骨折。事故发生后,司云波被送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前后共花费医疗费653元。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陈美怡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5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800元,精神赔偿费1000元,合计4505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美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5日20时35分,陈美怡骑电动自行车沿南昌市怡园路逆行至丰和中大道怡园路,与行人司云波刮撞,致司云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司云波无责任,陈美怡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司云波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605元。门诊病历诊断:鼻骨骨折。处理:鼻骨骨折整复术;前鼻镜检查,每天一次;表面麻醉,每天一次。因协商赔偿未果,故司云波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司云波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美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原告司云波主张交通费100元,证据不足,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按照上年度本省农业平均工资83元每天计算15天;原告司云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05元;误工费1245元(83元/天×15天);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900元,由被告陈美怡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美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云波各项损失共计1900元;二、驳回原告司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司云波预交的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25元,余额25元,由被告陈美怡承担,限被告陈美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司云波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裁判法官

审判员  戴启洪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赖彦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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