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2民初7344号
2019-08-27
审判程序
民事判决简易程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姓名权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涂翠兰,女,1963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 :陈琦,女,197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基本案情
原告涂翠兰(以下称姓名)诉被告陈琦(以下称姓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涂翠兰,陈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翠兰诉称:2019年2月27日19时00分许,陈琦骑共享单车,沿南昌市子固路行驶至子固路100米处转弯时,与涂翠兰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涂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事故处理,认定陈琦负主要责任,涂翠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涂翠兰因受伤部位疼痛难忍,多次前往医院检查治疗,经查外踝骨折,多次治疗未痊愈。涂翠兰是个体经营户,因为脚踝骨折行动不便,导致治疗期间无法开业经营,造成收入损失。因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75.5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共计17496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按70%赔付122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琦辩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合法,不应作为认定我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涂翠兰的事故电动自行车为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我骑的是共享单车,为非机动车;涂翠兰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受伤当日涂翠兰到医院去是拍了片子的,当天检查出软组织挫伤,隔了9天后再去医院看检查出骨折,看病间隔太长,医疗费中有3600元是连号的票据,收据可能存在造假行为,应不予以采信;营养费不应支持;涂翠兰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没有依据,误工应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而涂翠兰只提供了租赁合同,其合同时间有过更改;交通费过高,且没有交通费支出的相关票据;后续治疗费不存在,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19时00分,陈琦骑共享单车沿南昌市子固路行驶至子固路100米处转弯时,与涂翠兰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涂翠兰、陈琦2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涂翠兰负次要责任,陈琦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涂翠兰先后在南昌市第一医院、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836.57元。2019年2月27日,南昌市第一医院拟诊:面部擦伤,踝关节扭伤。处理意见:休息5天。DR影像诊断报告单:左侧腓骨下端局部形态欠规则,组成左侧踝关节余各骨未见明显错位估值为,关节间隙正常,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2019年2月28日,南昌市洪都中医院诊断:软组织疾患。2019年3月8日,南昌市洪都中医院诊断:骨折。2019年3月16日,南昌市洪都中医院诊断:内踝骨折。2019年3月29日、2019年5月16日,南昌市洪都中医院诊断:外踝骨折。因协商赔偿未果,故涂翠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涂翠兰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及责任认定,酌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涂翠兰承担30%,被告陈琦承担70%。被告陈琦主张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无事实依据。原告涂翠兰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证据系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涂翠兰主张营养费18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按照20元每天计算30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涂翠兰主张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原告涂翠兰提供租赁合同主张其为服装销售个体经营户,证据不足,但其主张按168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结合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支持2个月。故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836.57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3360元(1680元/月×2个月);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896.57元,由被告陈琦承担70%即482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翠兰各项损失共计4827.60元;二、驳回原告涂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涂翠兰预交的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50元,余额50元,由原告涂翠兰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裁判法官
审判员 戴启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彦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