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2民初7637号
2019-08-27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姓名权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赖鸿骏,男,201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理人 :赖某,男,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海,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694000被告 :杨金,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基本案情
原告赖鸿骏(以下称姓名)诉被告杨金(以下称姓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赖鸿骏法定代理人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海,杨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鸿骏诉称:2019年5月18日16时48分,杨金驾驶南昌D46841电动自行车搭乘张露(赖鸿骏母亲)和赖鸿骏在南昌市朱湖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南昌市外国语幼儿园门口时,赖鸿骏右脚被电动车后轮挤压,造成赖鸿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出具第360102120190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赖鸿骏被送往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跟腱断裂,经住院治疗15天后,病情基本稳定,出院在家恢复。主治医生嘱其石膏外固定1月,术后2月禁止下地。因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325.62元,其中医疗费19985.6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564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金辩称: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8日16时48分许,杨金驾驶南昌D46841电动自行车搭乘张露和赖鸿骏在南昌市朱湖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南昌市外国语幼儿园门口时,赖鸿骏右脚被电动车后轮挤压,造成赖鸿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赖鸿骏无责任,张露无责任,杨金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赖鸿骏在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985.62元。出院诊断:右跟部开放性损伤,跟腱断裂,跟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出院医嘱:保持敷料清洁干燥,隔日换药至创面完全愈合;石膏外固定1月,去除石膏后在医师指导下积极行功能锻炼;术后2月禁原地起跳,以防跟腱再次断裂。因协商赔偿未果,故赖鸿骏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赖鸿骏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赖鸿骏主张营养期6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支持45天;原告赖鸿骏主张护理费按94元每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赖鸿骏主张护理期6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支持30天。原告赖鸿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998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护理费2820元(94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150元(10元/天×15天),以上共计25355.62元,由被告杨金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鸿骏各项损失共计25355.62元;二、驳回原告赖鸿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赖鸿骏预交的受理费530元,退回原告265元,余额265元,由被告杨金承担,限被告杨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鸿骏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裁判法官
审判员 戴启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彦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