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敬业勤勉、高效
微信号:
15822702356
联系我们在线服务咨询热线15822702356
姓名权纠纷位置:首页 > 姓名权纠纷
孔安博、李茂姓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9771号

2018-11-29

审判程序

民事 裁定 普通程序

案由

姓名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孔安博,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孔海发,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再审申请人孔安博的父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李茂,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孔安博因与被申请人李茂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6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孔安博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应该再审。本案中,有孔安博签名字样的《中山大学学生安全承诺书》,其签名及日期签署到底是否为李茂所签,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故该承诺书是本案关键证据。在(2016)粤0105民初2150号案中,中山大学代理人曾当庭表示该承诺书原件未丢失,当前保存在中山大学校内,故孔安博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调取该证据,而一审法院向孔安博提供了由书记员李伟健、樊嘉仪作出的两份《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工作笔录》,该笔录并未记载明确的调查对象(无人员姓名与身份信息),亦无被调查人员签名,中山大学亦未加盖公章,故该两份笔录不符合法律程序,无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以该两份笔录的内容为依据,认定中山大学无法提供涉案《中山大学学生安全承诺书》,是错误的。(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条件,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孔安博入学后由李茂代学校向包括孔安博在内的新生发放了《中山大学学生安全承诺书》,要求由学生本人签名后交回学校,孔安博交回给李茂的《中山大学学生安全承诺书》有孔安博姓名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23日。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茂曾向孔安博发放并要求孔安博签名后交回《中山大学学生安全承诺书》,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孔安博已经向李茂或中山大学交回过有孔安博签名字样的《中山大学学生安全承诺书》。事实上,是李茂在孔安博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冒孔安博的签名提供给中山大学该《中山大学学生安全承诺书》。对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未予查明。据此,孔安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支持孔安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在孔安博诉中山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番法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在阐述争议焦点“中山大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时载明,“高校学生会是学生依高校管理制度成立与运行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治组织,具有非营利、自治性、互益性、服务性等特点。孔安博自愿加入中山大学学生会并任宣传干事,其主要目的应当是通过从事学生工作服务广大学生群体并使自己得到锻炼与成长,而不是获得劳动报酬,其与中山大学之间不存在雇佣与劳动关系,且学生会与中山大学之间也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故孔安博要求中山大学依据工伤或雇佣关系的标准支付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当时,孔安博已经年满18周岁,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能够认识到自己单手骑车并互相牵引扶运大型板材的方式在公共道路上骑行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并有可能造成危害后果,故孔安博应当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学生会是在中山大学的管理与指导下开展相关活动的,中山大学在活动的筹备过程中应当通过安全教育、提供运输工具或租赁经费等方式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中山大学在这方面疏忽了自己的管理责任及安全监管存有缺失。虽然中山大学学生会就涉案海报评选活动提交该校团委审批的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但现无证据显示该次活动安排缺乏正当性和合法性,孔安博作为学生会干部在审批前开展活动的前期筹备工作并无不当之处,故中山大学以其对活动不知情,不可能提前对孔安博进行安全教育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者,孔安博基于参与学生会海报评选筹备活动而受伤,中山大学关于事发在校外而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中山大学应对孔安博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结合孔安博、中山大学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孔安博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中山大学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14号民事判决在阐述该焦点问题时载明,“2、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孔安博为成年人,案涉事故是发生在校园之外的交通事故,且孔安博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单手骑自行车并携带大型板材危险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孔安博要求中山大学对其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责任的理据不足。中山大学学生会作为接受中山大学管理的自治组织,孔安博因参加学生会活动的筹备工作而受伤,中山大学应就事故发生因其未尽管理和安全监管职责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中山大学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酌情确定双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中山大学应对孔安博所遭受人身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向孔安博赔偿各项费用509644.44元。孔安博不服上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粤民申2004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孔安博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有:1.中山大学应否承担教育机构责任;2.中山大学应否承担雇主责任。关于中山大学应否承担教育机构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为责任主体,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人身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并无法律规定教育机构须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中山大学学生安全承诺书》系中山大学为了加强学校安全教育与学生自身安全管理,要求学生郑重承诺遵守的一些安全细则,内容包括日常防范、宿舍安全、交通出行、水上活动安全、家教兼职、饮食安全、卫生保健以及新生安全、注意防骗等其他提醒。中山大学有否要求学生签署该《中山大学学生安全承诺书》以及孔安博是否签署该《中山大学学生安全承诺书》,对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并无影响。中山大学作为教育机构(非直接侵权人)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孔安博并无承担教育机构责任的法律依据,孔安博作为大学生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制度与国家关于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管理好自己的人身安全。中山大学是否提醒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大学生遵守交通规则并不构成其是否承担责任的理由。关于中山大学应否承担雇主责任的问题,主要看中山大学与孔安博之间是否形成了雇佣关系。学生会是学生方面的组织,不是学校方面的组织,学生会系由学生根据兴趣爱好自愿组成的学生社团,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是学生自愿进行锻炼与增长自身才干、累积自身资历的平台,受益人是学生自己。孔安博自愿参加学生会的公开招聘面试,并经中山大学东校区学生会委员会审议通过后被任命为中山大学东校区学生会宣传部干事。也就是说,孔安博担任学生会干部并不是受聘于中山大学,为中山大学谋取利益,而是自愿加入自治的学生社团来锻炼自己。因此,孔安博与中山大学之间并无雇佣关系。虽然学生会的活动必须在获得学校批准之后才能开展,但学校行政管理之职责并不是学校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依据。孔安博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中山大学承担雇主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驳回了孔安博的再审申请。另查明,孔安博随本案再审申请书向本院一并提交了装订成册的《李茂侵权民事案证据目录》,其第12项《关于找不到孔安博〈中山大学学生安全承诺书〉原件的情况说明》(加盖了中山大学传播与设计学院公章)复印件载明:“天河区中级人民法院:孔安博系中山大学传播与设计学院2010届校友,按照学院安全教育的要求,他在入学时学习并填写了‘中山大学学生安全承诺书’(下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由学院在其在校期间保管,现在已经找不到原件。特此说明。中山大学传播与设计学院。2015年12月1日。”孔安博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李茂故意隐瞒重要证据。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判决载明的孔安博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孔安博认为由于李茂在孔安博诉中山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向法庭提交了伪造孔安博签名的《中山大学学生安全承诺书》,导致受理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给孔安博造成极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姓名权。但是,根据孔安博诉中山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审查阶段裁判文书所记载的内容来看,生效裁判认定孔安博应对其本人遭受人身损害自行承担60%的责任的主要理由是孔安博在事故发生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违反交通规则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有清醒的认识,故孔安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同时,中山大学在活动的筹备过程中疏于进行安全教育或采取提供运输工具、租赁经费等方式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在管理责任及安全监管方面存在过失,故应对孔安博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40%的侵权责任。生效裁判并未以孔安博已在《中山大学学生安全承诺书》上签名为由减轻或免除中山大学的侵权责任,本院作出的(2016)粤民申2004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指出,“中山大学有否要求学生签署该《中山大学学生安全承诺书》以及孔安博是否签署该《中山大学学生安全承诺书》,对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并无影响。”因此,孔安博认为由于李茂提交了不实的《中山大学学生安全承诺书》才导致上述生效裁判在孔安博诉中山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未全部支持孔安博的诉讼请求从而导致孔安博遭受精神和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孔安博向本院提交的《李茂侵权民事案证据目录》第12项《关于找不到孔安博〈中山大学学生安全承诺书〉原件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载明的内容,中山大学传播与设计学院已经在另案中向司法机关出具过证明,说明涉案《中山大学学生安全承诺书》由该学院于孔安博在校期间进行保管,但已经找不到原件,该说明与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向中山大学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所作记录可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未再次向中山大学调取上述《中山大学学生安全承诺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孔安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孔安博的再审申请。

裁判法官

审判长 刘样发审判员 文建平审判员 贾 密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时雨


 
上一篇:赖鸿骏与杨金姓名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电话/微信:15822702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