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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宇航与范县杨集乡华豫艺术幼儿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范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6民初1701号

2019-10-18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名誉权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焦宇航,男,201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河南省范县法定代理人 :焦宪森(原告焦宇航之父),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乾,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范县杨集乡华豫艺术幼儿园,住所地濮阳市范县杨集乡菱花店村法定代表人 :李洁洁,该幼儿园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艳瑶,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金堤路**负责人 :韩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恩庆,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范县

基本案情

原告焦宇航与被告范县杨集乡华豫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华豫幼儿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濮阳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宇航的法定代理人焦宪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被告华豫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李洁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瑶,人保濮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宇航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49454.95元。2、后续医疗费由被告华豫幼儿园承担并保留后续诉讼权利。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原告焦字航在被告华豫幼儿园园内被热粥烧伤,该事故导致焦字航躯干、臀部、面部、右上臂、右大腿等受到不同程度的烧伤。焦字航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31日)。被告华豫幼儿园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另查明华豫幼儿园在人保濮阳分公司为原告投保有国寿学生儿童保险。上述二被告未履行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豫幼儿园辩称,一、对于本次意外的发生,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打闹导致的,幼儿园老师全程陪同,并未擅离职守,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被告华豫幼儿园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全部医疗费(至今账户上尚有余额六百元)。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酌定幼儿园分担50%的损失为宜。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1.医疗费(4846.7元),(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应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相佐证。(2)原告医疗账户至今仍有六百元余额,应从起诉数额中扣除;(3)原告在人保濮阳分公司投保有学平险,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华豫幼儿园垫付的医疗费106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华豫幼儿园。2.住院生活补助费(1750元),原告住院期间,已经由被告华豫幼儿园全部支付,该事实在华豫幼儿园诉焦宪森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已经由范县人民法院查明、确认,原告无权再次主张。3.营养费(700元),因缺乏医疗机构意见,依法不应予以认定。4.护理费(6496.77元),本案鉴定结论因缺乏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这一前提,认定出的护理期限失去了依据,依法不得作为证据采信。而且原告住院期间,园长李洁洁一直在医院护理,该事实同样在前名誉权纠纷案中由法院查明、认定,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5.鉴定费(2300元),首先,本案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意见对于癜痕面积的计算缺乏依据,其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依法不得作为证据釆信。其次,2300元的鉴定费用明显高于收费标准。6.交通费(700元),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伤残赔偿金(27661.48元),瘢痕面积是否能达到十级伤残的标准严重存疑,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无法确定是否构成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华豫幼儿园将原告送至医院并垫付医疗费,协助原告家长与保险公司联系,请求赔付,但保险公司拒不理赔。1.全部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首先,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在投保该险种时未明确说明,依法应当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如果因被告华豫幼儿园积极救治,垫付了医疗费,反而被判损失全由个人承担,会对社会产生非常不利的恶劣影响,不仅伤害社会公众的善良风俗,更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因此,本案全部的医疗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将答辩人前期已经垫付10600元退还。2.伤残赔偿金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所谓的只能赔付10%的说法不能成立,应在“校园内意外身故、残疾,10岁以下23万”的保险限额内足额支付。保险人发放的粉色《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明白卡》和《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明白卡(代投保单)》内容具体明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要约,保险公司应依据最初订立合同时发出的要约向被保险人赔付约定的金额,适用“校园内残疾,十岁以下23万”的标准赔付。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辩称,1.华豫幼儿园在投保学生平安保险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就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详细说明。2.原告发生意外伤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同意赔偿。被告华豫幼儿园提出的校园责任险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的范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焦宇航提交的客户服务联系卡与人保濮阳分公司提交的主保险合同中保险项目与保险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结合焦宇航提交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可以看出焦宇航自2018年10月19日之后未显示用药情况,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4天。焦宇航在濮阳市博爱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药品无医嘱相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焦宇航因烫伤而住院,其家人护理是必要的,故对证据五予以确认。华豫幼儿园与人保濮阳分公司对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至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豫幼儿园提交的住院账单不包含在原告焦宇航的诉请中,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华豫幼儿园提交的每日清单未加盖医院印章,无法证明真实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微信支付记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不予采信。华豫幼儿园提交的聊城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知网下载的不同方法测量不规则瘢痕面积的比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华豫公司提交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明白卡未签字,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系以保险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实际投保人为幼儿家长的保险合同,与原告焦宇航提交的客户服务联系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焦宇航在范县××乡华豫艺术幼儿园就读。2018年9月26日,焦宇航在范县××乡华豫艺术幼儿园内被热粥烫伤。焦宇航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热液烧伤,20%浅Ⅱ-深Ⅱ;于2018年10月30日出院,因焦宇航自2018年10月19日之后未显示用药情况,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为24日,出院医嘱:1.保持创面清洁及患处适当制动,加强患处功能锻炼及防治瘢痕增生、色素沉着等;2.定期门诊复查病情恢复及有无瘢痕增生等情况;3.不适及时复诊。焦宇航在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986.7元。焦宇航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至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检人焦宇航致全身热液烫伤,20%浅Ⅱ-深Ⅱ。目前,疤痕形成,面积达全身面积的5.1%,构成十级伤残。2.被检人焦宇航致全身多处热液烫伤,护理时间为60天;3.被检人焦宇航致全身多处热液烫伤,疤痕形成,已按疤痕进行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不再进行评定。”焦宇航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2018年3月20日,保险公司史大江为包括焦宇航在内的50名学生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投保有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保险金额3500000元;国寿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3500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500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250000元,国寿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保险责任包括: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又查明,刘换换,女,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范县××焦庄村,系焦宇航之母亲,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焦宇航与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签订“国寿学生儿童保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19年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和鉴定意见,对焦宇航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护理费39522元/天÷365天×60天=6496.77元,交通费24天×20元/天=480元,残疾赔偿金13830.74元/年×20年×10%=27661.48元,鉴定费2300元。焦宇航因年龄较小,身体受到烫伤,又造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综合其受伤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其请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3644.95元。原告焦宇航提交的病例中未显示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焦宇航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其花费数额,但交通费是其住院期间的必然花费,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对焦宇航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因鉴定意见为“被检人焦宇航致全身多处热液烫伤,疤痕形成,已按疤痕进行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不再进行评定”,本院在本案亦不予评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焦宇航在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投保有国寿儿童保险,人保濮阳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豫幼儿园辩称其为焦宇航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06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由于原告焦宇航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该项费用,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华豫幼儿园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人保濮阳分公司提供的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中分别关于按照“行业标准及该标准确定的残疾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及“扣除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进行赔付的问题,人保濮阳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焦宇航的损失应由人保濮阳分公司在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2661.48元(27661.48元+5000元)。焦宇航的医疗费由人保濮阳分公司在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986.7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由人保濮阳分公司在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7696.77元。鉴定费系原告焦宇航为查明自身受伤情况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人保濮阳分公司予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焦宇航保险金共计43644.95元;驳回原告焦宇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原告焦宇航负担1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审判长  段延标审判员  张秀丽审判员  张福景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典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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