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敬业勤勉、高效
微信号:
15822702356
联系我们在线服务咨询热线15822702356
名誉权纠纷位置:首页 > 名誉权纠纷
周杏信与高维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2民初1923号

2019-07-16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名誉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周杏信,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兵,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高维本,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基本案情

原告周杏信与被告高维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杏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被告高维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杏信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1.95元(医疗费933.55元,护理费89.20元,误工费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故意在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东店子村村委会(以下简称东店子村)办公室房西处与原告相遇并恶意挑衅,用事先准备好的辣椒水喷雾剂向原告脸部喷,用手电筒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双眼、颈项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2天,共花医疗费933.55元。原告无辜受伤,身心痛苦,经济有损失。请求依法判决。高维本辩称,我确实用辣椒水喷他造成眼睛损伤,也有过殴打行为。但是原告没说我为什么要殴打他。事发当天晚上大约7点左右,原告要去女会计家,我在前面走他在我后面开着车。我不知道后面是他,但他肯定知道前面是我。我正走着,他开车从我身边速度飞快地经过,我就闪了一下。他在我面前停下,我看了一下车牌才知道是他的车,他出来就说了一句“你挺幸运的哈”,这个意思就是说他想撞我,之后他又说“你又要贴什么,又出来贴吗”,接着我就拿辣椒水喷了他眼睛一下,用手电筒敲了他屁股一下,但是原告没有受很重的伤。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杏信与被告高维本均系东店子村村民,原告周杏信事发时任村委会主任。被告高维本此前对周杏信作为村委会主任在办理本村危房改造事宜中的相关行为产生不满,并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周杏信的违法问题,二人发生嫌隙。2019年1月11日15时许,高维本因对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满意,就和其女婿曲绍龙持A4纸格式的书面告示在本村范围内张贴(因该事实形成的名誉权纠纷另案处理)。次日即1月12日18时许,二人在村委办公室附近相遇,发生争执。被告高维本用随身携带的辣椒水喷雾剂喷向原告脸部,并用手电筒击打原告,致原告双眼、颈项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于当晚21时入院治疗,住院2天。另:原、被告之间的伤害、张贴字报的行为,经公安部门处理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为“公安机关查明,2019年1月12日18时许,高维本因琐事和牟平区龙泉镇东店子村村委会主任周杏信发生争执,后用辣椒水喷雾朝其脸上喷,并用手电筒对其殴打。高维本的情节较轻。2019年1月11日15时许,高维本和其女婿曲绍龙在龙泉镇东店子村村委会办公室的门上、村委会牌子和党支部牌子上等村内多处地方贴高维本自己写的‘至东店子村广大村民的一封信’,诽谤牟平区龙泉镇东店子村村委会主周杏信贪污村危房改造款。以上事实有高维本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事实依据。综上,高维本殴打他人、诽谤的违法行为成立。”经公安部门处理,“以高维本殴打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以高维本诽谤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高维本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本院调取的公安部门材料在卷佐证。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名誉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高维本用辣椒水喷雾喷射原告、用手电筒击打原告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并形成损失,有公安部门对被告及在场证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公安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反驳,对原告的伤情及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递交鉴定申请。原告主张因受伤住院2天形成医疗费933.55元、护理费89.20元、误工费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211.95元,本院认为尚属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维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周杏信121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维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审判员 侯悦霞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雪林


 
上一篇:焦宇航与范县杨集乡华豫艺术幼儿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刘建国名誉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电话/微信:15822702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