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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刘建国名誉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2民终1819号

2018-10-22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名誉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三门峡市大岭路南段法定代表人 :吴彦领,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建国,男,195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原审被告:河南省三门峡监狱,住所地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法定代表人 王俊华,该监狱监狱长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艳娜,该监狱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艺,该监狱公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国、原审被告河南省三门峡监狱(以下简称三门峡监狱)名誉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豫120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书,刘建国、疾控中心、三门峡监狱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豫12民终562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豫1202民初5580号民事判决,疾控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疾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源、被上诉人刘建国、原审被告三门峡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娜、赵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疾控中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55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内容,依法改判疾控中心不承担10万元及赔礼道歉、支付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建国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HIV-1抗体阳性没有检测资质,不可能作出正确的认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我中心在检测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依据。且我中心并没有将刘建国的检测结果扩散到期家人及所在的村庄,不应再起家人和村庄的地域范围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刘建国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时错误的。我中心根据司法部、卫生部、公安部的规定,××筛查,是在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存在对刘建国不法侵害,我中心没有对刘建国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法院不应受理刘建国的起诉。3、原审刘建国起诉80万元,判决结果10万元,退一步讲,即便是我中心承担责任,诉讼费用11800元的负担,也应当按照判决的结果1/8进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刘建国答辩称:我于2005年因故意伤害罪在三门峡监狱服刑,××患者,后于2010年起将我同另一名××患者关押在一起。2011年5月30日我被转移到河南豫南监狱××监区服刑,××患者,××专用药物,膏药物对人体副作用大,我至今还有后遗症。××患者后,承受了巨大的折磨,其父被气死,妻子得了抑郁症,女儿几度自杀,儿子的婚事告吹。在我被误诊期间,我所在的监区只有一把剃须刀共用,××犯人头上是浓水,理完发后也不消毒,直接给我使用,还有监区犯人发生口角,我被其他犯人弄破了皮肤,好在没有被感染。因为“确认报告”使我收取减刑的机会,现在疾控中心上诉没有任何依据。疾控中心的误诊行为已经被鉴定意见确认,由于其误诊导致我的损失,完全符合请求的构成。三门峡监狱述称:疾控中心上诉主要针对刘建国,我们没有责任,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刘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万元;2.判令二被告在国家一级电视台及报纸上宣传原告没有携带××病毒并对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3.二被告承担鉴定费用1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刘建国因故意伤害罪到三门峡监狱服刑。期间,三门峡疾控中心按照国家规定对三门峡监狱的服刑犯人进行HIV检测。2005年11月8日,三门峡疾控中心对刘建国的血液检测后,认为HIV-1型抗体不确定。之后,三门峡监狱对刘建国重新抽血到三门峡疾控中心做HIV复检。2006年4月12日,三门峡疾控中心检测后认为,刘建国的HIV-1型抗体阳性(××患者)。三门峡监狱对刘建国进行CD值检测,××药物。2010年1月20日,三门峡监狱将刘建国××检测的情况告知其家属,同年3月19日,将该情况告知刘建国本人。××患者的规定,三门峡监狱于2011年5月31日将刘建国送往豫南监狱服刑。2011年6月,驻马店疾控中心对刘建国的CD4值检测认定其CD4值为131,达到服药标准。刘建国开始服用××抗病毒药物。2011年9月,豫南监狱对新入狱犯人HIV筛查,经驻马店疾控制中心检测,刘建国HIV阴性。针对该检测结果,技术人员认为不排除假阴性可能,决定药物暂不停用,待三个月后进一步复查。2012年1月,再次检测,刘建国HIV阴性,××药物。2012年2月,3月,豫南监狱再次进行两次检测,刘建国HIV均呈阴性。2012年4月20日,刘建国从豫南监狱调出,又到三门峡监狱服刑。刘建国在豫南监狱服刑时,其家属未到豫南监狱探视。期间,刘建国家属居住地的疾控中心到刘建国家里,对其家属进行抽血化验。刘建国刑满出狱后,于2015年5月11日到××预防控制中心对其HIV检测,经检测其HIV1+2抗体(初筛)阴性。刘建国认为,因二被告检测错误,致使其名誉受到损失,××药物给其身体造成伤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80万元。重审中查明:2015年11月29日,新安县产业集聚区嶡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刘建国害有××,我村很多人都知道,刘建国父亲得××十分生儿子的气,一气之下,××而死。刘建国的妻子被三门峡监狱告知丈夫得××,被这一件事情折磨的疯疯癫癫。刘建国的儿子刘辉,到了结婚年龄前,××,就和刘辉分手,以上属实。受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津实【2018】临床鉴字第9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一)依据目前国内外对××患者药物治疗的认知,以及治疗后的检测结果,××检测HIV抗体检测确认检测结果:阴性;××预防控制中心、××防治研究所检验,检验结果为:HIV1+2抗体(初筛)阴性的情况,我们认为: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被鉴定人刘建国HIV-1型抗体阳性(+)的检测结果有误。(二)鉴于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能提供保留的样本,无法对其出具的被鉴定人刘建国HIV-1型抗体阳性(+)的检测结果进行复验,因此,我们无法知晓其HIV-1型抗体阳性(+)的检测结果是何种原因所致。(三)鉴于未提供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对于被鉴定人刘建国血样采集、送检、随访复检的相关资料,亦未参加听证会的情况,我们无法对检测结果的成因与其血样采集、送检、随访复检是否存在关联提出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身体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津实【2018】临床鉴字第9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被鉴定人刘建国HIV-1型抗体阳性(+)的检测结果有误。”依据上述结论,可以认定疾控中心在检测刘建国的HIV-1型抗体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在刘建国未感染××的情况下,诊断刘建国为××患者,该行为损害了刘建国的名誉,导致刘建国社会评价降低,无法正常工作生活,损害了刘建国的人格尊严,侵犯了刘建国的名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疾控中心应对自己的过错向刘建国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之规定,刘建国要求疾控中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于法有据。刘建国要求在国家一级电视台及报纸上宣传其没有携带××病毒,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疾控中心将该结果扩散的范围超出其家人及其村,故对刘建国要求在国家一级电视台及报纸上宣传其没有携带××病毒的请求不予支持,疾控中心应在其造成的地域影响范围之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疾控中心侵犯原告刘建国的名誉权,给刘建国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名誉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疾控中心赔偿刘建国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刘建国作为原告,负有举证证明三门峡监狱侵犯其权利以及其身体服药受到损伤是二被告过错所导致的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门峡监狱在其被诊断为HIV-1型抗体阳性(+)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要求三门峡监狱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刘建国服药是因为在驻马店疾控中心检查其CD4值低,达到服药标准而服药,并不是疾控中心的过错直接导致,故其以身体权受到伤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1000元,刘建国已实际缴纳,疾控中心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该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赔偿刘建国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二、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洛阳市××关镇厥山村村公告栏以张贴书面道歉信的形式公开向原告刘建国赔礼道歉,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三、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支付刘建国鉴定费11000元;以上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刘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刘建国负担5900元,由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59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刘建国在三门峡监狱服刑期间,××筛查工作,刘建国被确证为HIV-1型抗体阳性(+),之后,刘建国被送至豫南监狱服刑并进行必要的服药控制,服药后当地疾控中心对刘建国进行例行检查,刘建国被确证为HIV-1型抗体阴性,刘建国服刑期满出狱后,××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测,其结果仍为阴性。对于刘建国被确证为HIV-1型抗体阳性(+)的检测结果,三门峡疾控中心认为其检测程序符合规定,确证结果科学有依据,其检测判断正确无过错,但对于刘建国在省、市其他疾控中心被检测为“阴性”的结果,三门峡疾控中心不能提供刘建国由“阳”变“阴”的科学转化证据,××患者的治愈没有先例,故一审法院认为三门峡疾控中心对刘建国确证为“阳性”的意见,无法否认刘建国出狱后检测为“阴性”的结果,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三门峡疾控中心对刘建国被确证为HIV-1型抗体阳性(+)的意见存在过错,由此给刘建国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且承担必要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三门峡疾控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李占通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辛喜艳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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