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2018)甘3022民初267号
2018-08-02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名誉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张吉代,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藏族,农民,住甘肃省临潭县原告 :付小琴,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临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志奎,男,系甘南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李护宝,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卓尼县基本案情
原告张吉代、付小琴诉被告李护宝名誉权纠纷一案,张吉代、付小琴不服卓尼县人民法院(2017)甘302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经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一)因上诉人张吉代、付小琴以名誉权纠纷起诉,但原审法院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进行了判决,判非所诉;(二)因一审法院开庭程序违法。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代、付小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奎,被告李护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吉代、付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护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请求判令被告李护宝赔付二原告女儿张兰英服毒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5693元×20年÷2=256930元;张兰英及其父母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女儿张兰英于2010年农历腊月三十日由媒人介绍与被告李护宝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多年来没有生育遭李护宝及其家人的嫌弃辱骂。2015年7月25日,李护宝发现张兰英与他人通过电话后断定张兰英与他人有染,其后对张兰英电话进行监听,后又调取张兰英相关通话记录并查得通话人相关信息,之后李护宝通过威胁、恐吓逼迫张兰英给其认错并在一定范围内诽谤散布张兰英有情人和跟他人私奔等侮辱人格损坏名誉的谣言。导致张兰英隐私权严重侵害,名誉权遭受损害,精神失常甚至崩溃,并于2015年7月27日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服毒突然身亡的严重后果。其后又在公安机关侦查当中未经二原告准许,将张兰英遗体私自组织村邻,露天焚烧,并对遗骨未作处理,裸露四野,场面相当残忍。张兰英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这一严重后果及其损害,均与李护宝的不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护宝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护宝辩称,自己与张兰英是通过媒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腊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因张兰英不能生育,家人打算抱养一个,李护宝没有向别人说过张兰英不能生育的事情。在事发后,李护宝及时通知了二原告,李护宝作为张兰英的丈夫,及时四处寻找了张兰英,后又及时报案,本案经过卓尼县公安局侦查和甘南州公安局督促再次专案侦查,并申请做了法医鉴定,得出结论均是:张兰英因服毒自杀。在尸检后二原告拒绝签字进行火化,尸体在家中停放二十几天后,村里人、学校老师、乡镇府及公安机关通知二原告后,二原告仍然拒绝签字的情况下,无奈李护宝及其家人只有让村民在村里进行了火化。作为张兰英的丈夫,对妻子的死亡极为悲痛,但没有任何责任,二原告捏造李护宝殴打、恐吓、威胁等情节妄图从女儿的死亡获取利益令人心寒,提出的诉求严重违背事实真相,且无法律依据,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张兰英系原告张吉代、付小琴之女。李护宝与张兰英于2010年农历腊月30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张兰英生前经诊断为先天性无子宫不能生育。2015年7月27日早上10时许李护宝前往卓尼学习挖掘机,家中只有张兰英和李瑞珍(系李护宝妹妹)二人。当日下午17时许李护宝回到家中,发现张兰英失去踪影,李护宝及其家人四处寻找张兰英未果,直至晚上22时在自家草房中发现已经死亡的张兰英。之后经甘肃省卓尼县公安局两次调查,获得的证据材料能够排除他杀的可能,足以证明张兰英系敌敌畏中毒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立案范畴,该案因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建议不予立案。另查明,张兰英死亡后,尸体在家停放了26天,由村民在本村的山上按照习俗将张兰英尸体火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张吉代、付小琴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和其他基本信息。经李护宝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吉代、付小琴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015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对李护宝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兰英喝农药是因为张兰英害怕自己与其他男人通话的事李护宝告诉张兰英父亲,就服毒了。其次证明李护宝对张兰英人格产生了怀疑。经李护宝质证,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理由是李护宝有权利问自己妻子跟谁通话;2015年11月18日12时19分公安机关对李护宝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李护宝侵害了张兰英的通信秘密权、通信自由权、通信隐私权及侵犯了张兰英的名誉权。经李护宝质证,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理由是自己作为丈夫有知情权;2015年11月18日15时31分公安局对李瑞珍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护宝侵犯了张兰英隐私权、名誉权。经李护宝质证,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理由是自己没有侵犯张兰英的隐私权和名誉权;2015年11月18日11时公安机关对李玉珍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护宝向其堂妹说了张兰英不能生育的事,侵害了张兰英的隐私权。经李护宝质证,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理由是看病回来后,家里人问了,李护宝向其尕妈说了,估计李护宝尕妈向其堂妹妹李玉珍说了;2015年11月19日13时公安机关对卢鸡换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护宝向其母亲说了张兰英不能生育的事,侵犯了张兰英的隐私权、尸体完整权、家属的告别权、吊唁权、一般人格权。经李护宝质证,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理由是处理尸体的事张兰英家人不同意,因村里人及学校要求处理,就火化了;2015年11月18日11时公安机关对李喜贵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护宝侵犯了张兰英的尸体完整权、家属的告别权、吊唁权、一般人格权。经李护宝质证,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理由是村子里一般年龄小的死亡后都火化处理;2015年11月20日10时公安机关对严长生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护宝侵犯了张兰英的隐私权。经李护宝质证,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理由是张兰英婚后长时间不能生育,亲戚们问了,李护宝妈妈向其姑姑说了张兰英不能生育的事。以上证据合议庭认为,张兰英的死亡与李护宝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且证明目的均不成立,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2015年8月18日卓尼县疾控中心的证明。证明截止8月18日尸体完好也未发臭,没有对周围群众造成威胁。经李护宝质证,有异议,其理由是因为当时停电,尸体发臭,无法继续存放。合议庭认为,此份证据来源合法,卓尼县疾控中心消毒杀菌是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焚烧尸体的现场照片4张。证明对张兰英尸体的焚烧毁坏。经李护宝质证,焚烧张兰英尸体时自己不在焚烧现场,并不知情。合议庭认为,尸体经过火化处理是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李护宝提交的证据:2017年7月27日卓尼县木耳镇冰崖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村里停电,尸体无法存放,村里人及学校要求处理尸体。经原告方质证,有异议,其理由是对张兰英尸体处理上没有进行调解。此份证据与原告方的证据相互印证,恐怕发生疫情,县疾控中心进行了消毒处理。证明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此份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5年12月22日卓尼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关于张兰英死亡一案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经原告方质证,有异议。其理由是导致死亡的原因是中毒死亡,但是对于张兰英为什么服毒和毒是怎样进入人体的调查不清楚。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合议庭认为,此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李护宝与死者张兰英系夫妻关系,也是特殊身份关系,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活中无重大矛盾,经庭审调查,李护宝虽然因妻子张兰英与他人打电话通话的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无证据证明李护宝对妻子有殴打行为,事发当时李护宝也不在现场,张兰英的死亡根据卓尼县公安局的调查系敌敌畏中毒死亡,其死亡原因与李护宝的行为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张吉代、付小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兰英的死亡与李护宝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吉代、付小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4元,由张吉代、付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法官
审判长 郑月琴审判员 卢世英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玲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