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德县人民法院(2018)云0923民初598号
2019-02-28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名誉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 :李富,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住永德县被告(反诉原告) :张应云,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住永德县被告 :张正强,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住永德县基本案情
原告李富诉被告张应云、张正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张应云反诉李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餐饮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140.8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李老从吵架,在吵架过程中被告父子来到现场后,也和原告发生争吵,原告随即向派出所报警,并蹲在一旁抽烟,等待公安人员,在原告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被告父子对原告拳打脚踢,几次把原告打倒在地,并且在原告妻子和家人劝说时,被告还对原告妻子进行殴打,此时原告妻子已经怀孕,在原告家人哀求下,被告才停止殴打。原告妻子把原告送到班卡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肘关节上髁粉碎性骨折,住院24天后出院,后原告又到永德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3天。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891元、护理费4821元、医疗费4263.87元、餐饮费3450元、车费3361元、住宿费155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由于被告父子殴打原告,至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没有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特提起诉讼。被告张应云、张正强共同答辩称,第一,原告所诉歪曲事实,是原告有错在先,辱骂张应云一只眼瞎,使被告身心受伤,精神受打击,是故意制造事端,曾有人提醒原告不要得罪别人,而原告却继续骂,当天就骂了四次。第二,原告欠李老笨6000元钱是事实,其不还钱,还打骂李老笨,用钱打李老笨的嘴,声称“要钱来你爹拳头拿”,当时张应云就相当气愤,原告无故辱骂自己,还动手打其舅舅李老笨,所以与原告吵起来,但没有用任何武器,被告张正强就去拉,张应云并没有打原告的妻子。另,原告在与张应云、李老笨争吵的8天前,就与班卡五组的杨五打架,当时原告倒在公路的侧沟上,原告跟派出所的人说是自伤,当天看到的人很多,但是没有人敢作证,我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自伤。第三,打架当天派出所就进行调查核实,二被告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回答问题,事后派出所也进行过调解,但是调解不成,原告为此还骂派出所民警。第四,是原告有错在先,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应以医疗发票为准,餐饮费、车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张应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李富赔偿精神损失费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不在场,也没有任何矛盾的情况下,无故侮辱反诉原告,说反诉原告一只眼瞎,有在场人提醒反诉被告不要得罪别人,但反诉被告继续骂,当天就骂了四次,过后还骂,反诉原告本来就是残疾人,又遭反诉被告歧视,使反诉原告身心受伤害、精神受打击、心灵受摧残、名誉受侵害,反诉被告应予赔偿。反诉原告姐夫在外省当包工头,每月给反诉原告4600元的工资,因受本案牵连,反诉原告没办法去打工,全家七口人仅靠反诉原告妻子打工维持,综合上述事实,特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6000元。反诉被告李富答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反诉被告没有骂反诉原告是瞎子,反而是反诉被告一家一起来打反诉原告。裁判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永德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永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经质证,二被告仅认可永德县班卡乡卫生院的住院费3413.64元,其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均为正规医疗票据,治疗时间与原告受伤及复查时间相符,均应予以采信;2.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经质证,二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或者提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对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3.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4.班卡卫生院入院证、出院证,欲证明原告因右肘关节内上髁粉碎性骨折,经质证,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右手肘骨折住院治疗24天的事实。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永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李富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构成粉碎性骨折,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右肘关节内上髁骨折的事实,对此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其他内容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张应云讯问笔录三份、张正强询问笔录两份、李富询问笔录三份及王红妹询问笔录一份、李小笨询问笔录一份,本院认为,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多有利于自己或自己亲属,并不能完全反应事实经过,故对上述笔录中,原、被告自认以及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采信,如:张应云在讯问笔录中自认“当时我就用手拳头打了他几下”“打到他的手肘部”“当时李富坐在地上吸水烟筒,于是我就上前去踢了肩膀一脚”,李富在询问笔录中自认曾说过“你抬一双眼睛的还不如人家一只眼睛的”。本诉被告张应云、张正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诉原告张应云未就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及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没有争议:2017年10月30日下午,李小笨与被告张应云拉吊灰机等设备还给原告,原告与李小笨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张应云认为原告对其言语侮辱,遂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右手肘受伤,并到永德县班卡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住院费3413.64元。永德县公安局以“李富被故意伤害案”立案,后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并于2018年10月19日对被告张应云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双方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如下问题存在争议:一是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二是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划分;三是反诉原告张应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双方的争议,作如下评析:一、原告损失的数额认定(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费、住院费单据核算,医疗费共计为4158.32元。(二)误工费,根据临市医鉴技字[2018]26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云公交[2018]108号2017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照160.7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60.7元/天×90天=14463元。(三)护理费,根据临市医鉴技字[2018]26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期间主要有原告家属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参照云公交[2018]108号2017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照160.7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60.7元/天×30天=4821元。(四)营养费,根据临市医鉴技字[2018]26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结合原告右肘关节上髁骨折的伤情,营养费酌情支持30元/天,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记载,原告共计在永德县班卡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24天=2400元。(六)鉴定费,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的实际且合理的支出,应予支持。(七)交通、食宿费用,原告共主张食宿、交通费用8365元,但未提交相关联证据证实,结合原告到永德县医院检查一次及分别到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两次的事实,参照乘坐普通客运车辆票价支持交通费400元,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伙食费500元,结合当地普通标间住宿收费,支持住宿费450元,交通、食宿费用共计135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被告行为致使原告右肘关节上髁骨折,但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已经在上述七项损失中分别确定,给予经济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29992.32元。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划分(一)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张应云在班卡派出所所作的三份讯问笔录中,均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正强,除原告及王红妹的询问笔录外,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张正强对原告进行殴打,鉴于王红妹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仅以王红妹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正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且永德县公安局以“李富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后,认定了被告张应云的殴打行为,并给予了行政处罚,但未认定被告张正强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故被告张正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班卡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说过“你抬一双眼睛的还不如人家一只眼睛的”,而被告张应云一只眼睛残疾,被告张应云认为,原告对其进行言语侮辱,因原告的不当言辞,招致被告张应云的殴打,是引发此事的原因之一,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张应云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反诉原告张应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反诉被告李富承认有“你抬一双眼睛的还不如人家一只眼睛的”的不当言辞,为此,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进行殴打,致反诉被告右肘关节上髁骨折,对于反诉被告存在的过错,已经在本诉中予以充分考虑,并减轻了反诉原告20%的赔偿责任,且反诉被告的行为,也不足以认定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反诉原告的要求赔偿26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富的各项损失为29992.32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张应云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9992.32元×80%=23993.8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23993.86元;二、驳回原告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应云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原告李富负担900元,被告张应云负担5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反诉原告张应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李正富审 判 员 李继清人民陪审员 唐正宁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