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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江玲玲荣誉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申964号

2017-12-19

审判程序

民事 裁定 普通程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荣誉权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室负责人 :张文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波,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江玲玲,女,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邓卫民,男,汉族,1991年3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熊某,女,汉族,1991年10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张跃,男,汉族,2011年8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理人 :熊某,系张跃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张玉,女,汉族,2013年7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理人 :熊某,系张玉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张沅,女,汉族,2014年7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理人 :熊某,系张沅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密云县新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 :邱军,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高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赤土板路(老武装部内)法定代表人 :左海龙,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下溪镇王洋居铜钹山大道边法定代表人 :周金富,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高安市瑞阳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新区西区政府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 :胡茶生,该单位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高安市荣誉金色年代养生会所。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州东路168号经营者:席丽平,女,汉族,1968年7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玲玲、邓卫民、熊某、张跃、张玉、张沅、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高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安市瑞阳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高安市荣誉金色年代养生会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终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太平洋南昌公司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对甩出车外死亡的张宏伟、周莎、王花英认定为第三者,而对甩出车外受伤的江玲玲认定为车上人员,并做出不同的裁判结果,明显不公。2.事故发生系保险车辆严重超载所致,符合保险合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免责情形,其有权拒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太平洋南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江玲玲未认定为第三者而认定为车上人员是否正确。二是保险合同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保险车辆超载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否据此免赔。关于争议焦点一,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总第141期)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载明: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张宏伟、王花英、周莎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太平洋南昌公司对该事实并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三人被保险车辆二次撞击而死亡,太平洋南昌公司并未在上诉及申请再审时提出否定该事实的主张。因此,对上述三人而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特定时间是他们被保险车辆二次撞击之时。关于太平洋南昌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编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裁判标准与规范指引》(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012年)主张“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应联系上述依据的上下文来理解,即“固定说”针对的是连续发生且无明显间断的交通事故,此时受害人的受害结果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延续,受害人从作为车上人员发生事故时至出现伤亡结果之间未出现碰撞、碾压等造成受害人实际伤亡的情况,则可认定对于受害人来说交通事故发生的特定时间为车上,其伤亡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本案中,因上述三人系被甩出车外而死亡,且该死亡结果是被车辆二次撞击所致,故由此认定上述三人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范围,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与邓棕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2赣民一他字第6号)中“如果伤亡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则仍属于乘客;如果伤亡结果系甩出车外后又因本车碰撞、碾压造成,则可以由本车乘客身份转化为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的内容相吻合,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23号民事判决亦不存在矛盾之处。2.一、二审法院对甩出车外死亡的张宏伟、周莎、王花英认定为第三者,是基于其三人系在事故中被甩出车外,且被保险车辆二次撞击而死亡。因此,对于上述三人而言,这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特定时间为被保险车辆二次撞击之时,故张宏伟、周莎、王花英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范围。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江玲玲系被甩出车外受伤,太平洋南昌公司在上诉及申请再审时均未提出否定该事实的主张。由于一、二审法院并未认定江玲玲系甩出车外被保险车辆二次撞击而受伤,故其被甩出车外的受伤结果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故其仍属于车上人员。因此,一、二审法院未认定其为第三者,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亦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争议焦点二,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在法定免责条款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是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当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如果保险合同未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并不会直接产生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而保险人如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这是因为保险人如未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法律后果。因此,保险人必须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提示时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应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本案中,虽然张宏伟投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但因张宏伟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部分”没有亲笔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据此表明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在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亦未提供录音、录像等其它证据证明其向张宏伟提示说明了违反超载的禁止性规定与保险公司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令驳回其上诉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南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法官

审判长 蔡世军审判员 陈银发审判员 闵遂赓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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