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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许卫斌荣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2民终461号

2019-11-23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荣誉权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 :铜川市印台区XX社住所地:铜川市XX路负责人 :赵录军,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靖,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许卫斌,男,198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符军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上诉人铜川市印台区XX社(以下简称印台信合)因与被上诉人许卫斌荣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印台信合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陈竹琴借款,许卫斌担保,与上诉人签订《担保合同》,在《信用社担保契约》保证人栏内签字盖章,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判仅凭借款人陈竹琴的证言及许卫斌否认,就认定许卫斌没有保证担保,判决错误。许卫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许卫斌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被告向陈竹琴2009年3月31日发放贷款26000元是由其承担的担保;2、依法判令被告消除由于上述担保对原告造成的信用影响;3、本案的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许卫斌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印台区恒通村镇银行出具的个人征信报告1份,证明原告因该笔贷款被列入信用失信名单是被告行为造成的。印台信合质证称,认可个人征信报告记录的内容。但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没有印章,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不能证明原告被列入失信名单是联社造成的。印台信合提交的证据为:陈竹琴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09年3月31日保证担保合同1份;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1份;许卫斌户口本复印件1份,均证明贷款及担保均是真实合法且有效的。许卫斌质证称,对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倒账的借款,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且原告没有在担保合同和担保契约上签过字,私章也不是其盖的,手印也不是其捺印的。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签名时间久远,且原告不经常写字,无法找到其当年所书写的文字,故鉴定无法完成。后经本院传唤,在本院与借款人陈竹琴的谈话中陈竹琴称,其不认识字,也没有章子,没有签过名,也没有贷过款。许卫斌去年去金锁信用社准备贷款,信用社才告知有她的贷款记录及签名的事情。许卫斌以前也没有贷过款,其丈夫去世十多年了不清楚他是否贷过款。且这些年信用社从未向其催收过贷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原告许卫斌欲向印台信合申请贷款时,被告知其名下有2009年3月31日为案外人陈竹琴担保贷款26000元的记录,且该逾期失信记录已被记入了原告的个人征信报告中,致使原告因失信无法贷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作为担保人为陈竹琴贷款26000元担保的身份并消除由于上述担保对原告造成的信用影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印台信合主张原告许卫斌为陈竹琴于2009年3月31日的26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因该借款未按期偿还,故将许卫斌纳入了失信名单中。对此,印台信合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许卫斌的担保情况,因印台信合仅提供有2009年3月31日的保证担保合同及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及许卫斌户籍证明。许卫斌对此不予认可,且称从未给他人担保过贷款且上面的签名盖章均不是其本人所为。经本院与陈竹琴谈话,其也称从未贷过款,许卫斌也没有为其担保过。印台信合未提供其身份证,未完成基本举证责任也未有其他充分证据向本院提交。故印台信合仅依据其手中的合同及契约的签名就将本案许卫斌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显然不当,原告对该笔贷款的担保责任不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铜川市印台区XX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原告许卫斌为陈竹琴2009年3月31日的贷款26000元承担担保的责任;二、被告铜川市印台区XX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由于上述担保对原告许卫斌造成的信用影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铜川市印台区XX社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许卫斌主张的解除保证担保合同并消除因担保对其造成信用影响的诉求应否支持。许卫斌主诉因办理贷款业务时被告知其为其母陈竹琴在印台信合借款作担保,且未归还,故将其纳入失信名单中。从印台信合提交的《企业概况表》、《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以及《保证担保合同》上看,虽然在担保人处均签有“许卫斌”,但许卫斌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称其并未对该款进行担保,上述签字并非其所写,更有借款人陈竹琴亦对该笔借款事实不予认可,除上述证据外,印台信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许卫斌为借款担保保证的事实存在,故其将许卫斌纳入失信名单显属不当,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铜川市印台区XX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铜川市印台区XX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法官

审判长  陈建安审判员  贺晓华审判员  梁 勇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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