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民终1768号
2019-12-23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隐私权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 :邵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某(系邵某之夫),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俞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苏嘉,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祥,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基本案情
上诉人邵某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2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上诉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苏嘉,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上诉请求:1.判令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赔偿精神损害3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泸州市工商银行退回邵某的贷款申请资料时将邵某征信信息记录在文件袋上属无意间获取,不属于非法获取;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向江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江阳区住建局等行政部门(特定人)提供邵某的征信信息不属于非法传播;邵某无证据证明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是从其他渠道非法获取邵某的征信信息。一审判决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是指:公民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应依法获取并不能非法传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是指当事人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明确解释了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属于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一审法院认定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向江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江阳区住建局等行政部门(特定人)提供邵某的征信信息不属于非法传播适用法律错误;其中第四条规定,明确解释了收受、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一审法院认定泸州市工商银行退回邵某的贷款申请资料时将邵某征信信息记录在文件袋上属无意间获取不属于非法获取适用法律错误。邵某已经证明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从泸州市工商银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又证明了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在提供服务中非法收集邵某的征信信息,无需再举证证明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从其他渠道非法获取邵某的征信信息。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邵某无证据证明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是从其他渠道非法获取邵某的征信信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从泸州市工商银行收受邵某的征信信息是无意间获取缺乏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逻辑。本案中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是无意间获取,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明知泸州市工商银行向其提供的信息属邵某个人隐私,且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故意收受邵某个人隐私的行为侵犯了邵某的隐私权,请求支持邵某的诉讼请求。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邵某认为应当适用最高法、最高检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及刑法,于法无据,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系根据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根据刑法6至12条的规定,刑法适用的前提是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因此邵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刑法且移交公安机关,本案是民事案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及刑法,邵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邵某提交的一审证据仅能证明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取得了邵某的征信记录,不能证明系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非法取得和非法公开,邵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某与案外人丁某于2018年10月8日与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房屋一套。2019年5月,邵某以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网签备案为由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泸州市江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部门要求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说明情况,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向上述行政部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以及载有邵某个人贷款和逾期情况的文件袋封面复印件一份。邵某认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获取以及散布其个人征信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故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陈述其受邵某及案外人丁某委托办理购房银行贷款,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将邵某申请银行贷款的资料装在文件袋里,交给贷款银行泸州市工商银行,由于贷款申请未获通过,在退回申请文件时,文件袋封面上就写明了邵某个人贷款和逾期情况。邵某认可文件袋封面上记载的内容是与其个人征信信息一致。一审法院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即构成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侵害。本案中,认定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是否构成隐私侵权,应当根据其是否存在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邵某个人信息的行为,邵某隐私是否受到损害,以及在行为与损害均存在的情况下两者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加以判断。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当庭陈述文件袋封面上所载邵某的个人征信信息系贷款银行退回资料时已经记录在上面,且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的该陈述与庭审中邵某提交的文件袋封面复印件能相互印证,邵某亦无证据证明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从其他渠道非法获取其个人征信信息,故对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该项陈述予以采信。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在为邵某及案外人办理商品房贷款的过程中,无意间获取到邵某的个人征信信息,不属于非法收集他人个人信息。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按照相关行政机关要求,说明邵某及案外人所购房屋网签备案办理迟延情况,在报送情况说明时将获取到的邵某个人征信信息作为佐证一并提供,该信息传送相对封闭,邵某的个人征信信息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一般公众无法知晓邵某个人征信信息,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该行为不属于非法使用、提供或者公开邵某个人信息。因此,邵某所举证据未能证明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存在非法收集、使用、提供或者公开邵某个人信息的行为以及其所受损害,故邵某关于判令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由中国人民银行泸州市中心支行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征信投诉处理意见》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获得邵某征信信息是从中国工商银行泸州分行提供的事实错误,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获得信息途径邵某不清楚,无法举证,应当是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举证证明其获得信息合法,并说明该《征信投诉处理意见》系一审判决后根据一审认定事实向中国人民银行泸州市中心支行进行投诉后,取得的投诉回复。被上诉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征信投诉处理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信息是工商银行记录,且并未否认信息来源于工商银行,一审认定事实对文件袋是来自工商银行没有明确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经审查,《征信投诉处理意见》虽形成于本案一审判决后,但该处理意见系当事人根据一审判决结果进行的有针对性的投诉行为,且根据《征信投诉处理意见》中处理意见部分记载内容,亦仅能证实丁某、邵某二人的个人征信被查询的情况,以及接受投诉的中国人民银行泸州市中心支行亦无法确认本案案涉文件袋封面上的个人征信信息是中国工商银行泸州分行记录的事实,而上述事实与本案处理并无直接关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邵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同意调解,故本院未再主持本案调解。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是否侵犯了上诉人邵某的隐私权利,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邵某上诉主张,本案中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非法获取、收集并非法向他人提供邵某的个人征信信息,构成对邵某个人隐私权利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经审查,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证实,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确实获得了邵某的个人征信记录,并以《情况反映》的形式将邵某的个人征信记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披露。但在上述过程中,并无证据证实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存在故意收集邵某个人征信记录,并将邵某个人征信记录刻意予以公开等行为,故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足以构成承担侵权责任的过错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支持邵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裁判法官
审判长 余 琦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胡云双书记员 刘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