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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晓丽与大连市金州区华夏金城幼儿园隐私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民初4006号

2019-12-19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隐私权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林晓丽,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 :张韵(系原告之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 :大连市金州区华夏金城幼儿园,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八一路**,信用代码证号:522102133411310414法定代表人 :梁伟,系该园园长

基本案情

原告林晓丽诉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华夏金城幼儿园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丽的委托代理人张韵与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华夏金城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坐落于金州区。原告居住于金州区,在被告楼上2楼。2019年3月7日,被告因邻里琐事报警,金州区友谊街道派出所民警传唤原告去派出所配合调查。原告女儿张韵向办案民警质疑监控视频的真实性,在派出所民警手机中观看到华夏金城幼儿园提供的监控视频,发现监控视频可以拍摄到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八一路31号楼4单元东南侧1-3层的建筑外立面,原告家中4扇窗户均被拍摄进监控视频中,该监控视频清晰的可以看到原告家中窗户与屋内的情况。原告女儿张韵曾于2018年9月12日与该幼儿园负责人梁艳通过短信沟通过幼儿园门口监控摄像头A的角度问题,负责人梁艳于2018年9月13日在短信中承诺监控角度已经调整,不会拍摄到原告家中。原告女儿张韵与2018年9月14日下午5点左右由梁艳外甥女领入幼儿园观看监控视频,并没有发现该监控视频可以拍摄到原告家的窗户。另可拍摄到原告所居住的4单元入口的监控摄像头B在安装时原告曾与幼儿园一男性负责人沟通,遭受到该男性负责人言语的恐吓,起过冲突,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负担与精神压力,导致原告精神高度紧张,夜晚失眠,不断怀疑被告监视原告的行踪。监控摄像头A和B是2018年加装,原告女儿张韵曾多次与负责人梁艳沟通协调监控摄像头的问题,并希望不要安装,但负责人梁艳在短信聊天中不断强调是教育局和派出所要求其安装。因监控摄像头的角度可以随时调整,原告女儿在派出所看到的监控视频角度与2018年9月14日亲自看的监控视频所呈现的角度完全不同,两段视频均由监控摄像头A拍摄,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华夏金城幼儿园门口正对居住于31号楼2-2原告家窗户的监控摄像头和原告居住的31号楼4单元入口的监控摄像头,停止侵犯原告个人隐私,并保证不再安装可拍摄到原告家窗户及单元入户的监控摄像头。公示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整。被告辩称,被告经营主体资格合法,我园于2011年12月依法经辖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合法经营资格(2016年4月换发新证)。监控设备安装合法有据。我们在幼儿园经营期间根据辖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相关管理规定,要求幼儿园必须安装监控设备,做到园区内外全监控无死角,为避免危害社会人员闯入及高空抛物等安全隐患,所以于2018年9月5日委托大连市金州区鹏祥办公设备商行安装了相关监控设备。安装符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的管理规定,并非擅自安装使用。监控设备的使用范围符合相关管理规定。1、监控设备没有拍摄到相邻关系人室内,此节事实有双方此前纠纷辖区派出所所提取的监控视频可以证明。2、被告没有用摄象头拍摄的内容作盈利或宣传,原告有关被告侵犯阴私的主张因其缺少事实和举证而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拆除监控摄象头的诉讼请求。幼儿园作为公共场所,以维护师生安全的考虑,根据相关部门要求合法安装摄象头,不能拆除。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公示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幼儿园安装摄象头主要是保护在园师生的安全,其初衷并没有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对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影响。摄象头摆放标准都是经过区教育局和公安机关备案,并无不合法之处。请求法院依照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上下楼的邻居,2019年3月7日,原、被告因邻里纠纷报警,金州区友谊街道派出所民警传唤原告去派出所配合调查。原告女儿张韵向办案民警质疑监控视频的真实性,在派出所民警手机中观看到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发现该监控视频可以拍摄到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八一路31号楼4单元东南侧1-3层的建筑外立面,原告楼房的窗户在被监控的视频中。另查,原告的住宅楼现已转售他人。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户口簿、不动产权证、照片、视频录像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安装的监控摄像头,可以拍摄到其住宅的窗户是侵犯了其隐私权,即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被侵害的客观事实存在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照片及监控录像视频,仅可证明被告安装的监控摄像头拍摄到的影象是原告住宅外面的影象,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隐私权行为的存在,且被告安装监控摄像头是应管理部门的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监控摄像头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的存在,又未向本院提供其遭受侵害而发生了严重的后果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公示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之诉请,亦无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林晓丽要求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华夏金城幼儿园拆除监控摄像头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林晓丽要求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华夏金城幼儿园公示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审判员 赵 利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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