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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1与尹某2婚姻自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2019)云0523民初90号

2019-03-15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婚姻自主权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尹某1,男,193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被告 :尹某2(原告尹某1之子),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

基本案情

原告尹某1与被告尹某2婚姻自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婚姻干涉;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小儿子。2014年原告妻子去世后,原告为了老来不再孤单与郭某登记结婚。被告强烈反对原告的婚姻,经常对原告以及郭某大打出手,多次追赶郭某出家门。综上所述,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及原告妻子郭某,干涉二人的婚姻自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上述诉讼请求。尹某2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干涉原告的婚姻不符合事实。因被告母亲于2014年5月去世,母亲去世未满一年原告就与郭某来往,被告作为子女在感情上不能接受。另外,原告已经84岁,无劳动能力,主要依靠我们子女赡养,他本人已无能力承担家庭责任。二、郭某已70多岁且体弱多病,无力照顾原告生活,其子女也坚决反对其与原告交往。被告认为,原告对百年之后相关事宜考虑不周,执意要让郭某到我家中与其共同生活不妥当,因坚决反对而撵过郭某离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某2系原告尹某1的小儿子。2014年5月原告妻子去世后,因子女均不在身边,为缓解孤寂和需要生活上有人照料,原告另寻同村郭某为伴,两人于2017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子女均表示反对,双方没有固定在原告家中一起生活。2018年农历9月,被告尹某2回家时遇到郭某在家中,遂要求郭某离开。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撕扯,在撕扯中被告尹某2将电暖炉摔在地上。被告尹某2坚决反对郭某到家中与原告尹某1一起生活,双方矛盾无法化解。原告认为被告尹某2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且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一切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不论采取什么形式,也不论与当事人的关系如何,不论是他们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或别的亲属以及其他任何人,都是侵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当事人有权请求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尹某2坚决反对郭某到家中与原告尹某1一起生活,在遇到郭某在家中时要求其离开,属于侵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某2立即停止对原告尹某1婚姻自主权的侵害。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尹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审判员 罗永佺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开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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