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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周某甲、马某乙婚姻自主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甘2926民初668号

2019-07-10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婚姻自主权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马某甲,女,生于2001年3月6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 周某甲(系马某甲之母),女,生于1974年2月9日,东乡族,农民,文盲被告 马某乙,男,生于1972年10月10日,东乡族,农民,住东乡县龙泉乡北庄湾村苏家社。身份证号:622926197210101515

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周某甲、马某乙婚姻自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马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某甲系原告母亲。在原告13岁时,由原告爷爷(现已去世)及母亲周某甲做主,将原告许配给被告马某乙之子马哈三,双方订立了婚约。时至2016年原告和被告马某乙之子马哈三见面后,坚决要求解除此婚约,并托人退还送来的彩礼时,遭到被告马某乙的拒绝。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婚姻自主权,故要求判令该婚约无效;禁止二被告干涉原告的婚约自主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某乙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是我女儿。2013年,是由原告爷爷做主订立的婚约,当时我也同意了该婚约。原告成年后坚决不同意此婚约,我劝说过原告,但原告不肯与被告马某乙之子结婚。现我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马某乙缺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某甲系母女关系。2013年原告还未成年时,由原告爷爷做主,并经周某甲同意,将原告许配给被告马某乙之子马哈三,双方订立了婚约。2016年,原告不同意与被告马某乙之子结婚,并托人调解解除该婚约时,遭到对方拒绝。于2019年5月7日原告以二被告侵犯其婚姻自主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约定的婚约无效;严禁二被告干涉原告的婚姻自主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原告成年后对自己的婚姻享有自主权,二被告为原告订立婚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约无效。故原告主张该婚约无效及二被告禁止干涉婚姻自主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之子马哈三订立的婚约无效;二、禁止二被告干涉原告的婚姻自主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乔 长 鹤人民审判员 马 兴 昌人民陪审员 杨一得勒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进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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