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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腾与王祥龙、朱金素婚姻自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奉化市人民法院(2017)浙0213民初4976号

2017-10-16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婚姻自主权纠纷;执行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王腾,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房产经纪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 :王祥龙,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被告 :朱金素,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基本案情

原告王腾与被告王祥龙、朱金素婚姻自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腾、被告王祥龙、被告朱金素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腾、被告王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提供户口本,并协助原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在审理中,原告王腾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分户手续。本院当庭向原告王腾释明,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婚姻自主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并告知原告王腾可以另行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二被告之子,原告与孙明丽系恋爱关系并感情十分稳定。二被告对原告与孙明丽自由恋爱坚决反对,多次阻挠,并强制扣押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以此来阻止原告与孙明丽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经多次沟通后,被告仍拒绝提供户口本,并在亲朋好友面前扬言坚决阻止原告与孙明丽的婚姻登记手续。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户口本,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婚姻自主权。被告王祥龙答辩称:原告如果在奉化结婚,同意配合其结婚,如果原告要到河南结婚,不同意配合其结婚。被告朱金素答辩称:同意原告在奉化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与孙明丽、原告王腾因结婚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被告王祥龙、朱金素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祥龙与原告王腾系父子关系,被告朱金素与原告王腾系母子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孙明丽系恋人关系,因原告的户口本在二被告处,二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户口簿,导致原告与案外人孙明丽无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二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居民户口簿,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婚姻自主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祥龙、朱金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腾提供居民户口簿。二、驳回原告王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祥龙、朱金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法官

审判长 董伯川代理审判员 叶伟巍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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