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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素清与廖凤霞人身自由权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申73号

2019-11-27

审判程序

民事 裁定 普通程序

案由

人格权纠纷;人身自由权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肖素清,女,汉族,1942年10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 :肖燕,女,汉族,1966年3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系肖素清女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廖凤霞,女,汉族,1962年2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 :张垚,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肖素清因与被申请人廖凤霞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陕03民终l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素清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合法阻止被申请人与肖燕的肢体冲突时,被申请人将鼻血抹到申请人脸上的事实真实存在,而该事实已产生现实的损害后果,且被申请人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其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对公民人格尊严权利保护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对本案再审。廖凤霞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依法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肖素清主张其被廖凤霞辱骂及面部被故意抹血侮辱其人格的事实,肖素清负有举证责任。现肖素清仅提供有自己的陈述和女儿肖燕的证言,未能提供其他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因此认为肖素清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判决不予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综上,肖素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肖素清的再审申请。

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王 艳审 判 员  杨旭东审 判 员  刘 宏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黎明书 记 员  冶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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