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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明君人身自由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3677号

2019-08-15

审判程序

民事 裁定 普通程序

案由

人身自由权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 :(一审起诉人):邵明君,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运河监狱警察,住山东省微山县

基本案情

上诉人邵明君因人身自由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6民初1580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邵明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6民初1580号民事裁定,受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只是因为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控告的方式维权就裁定公务员不可对所在机关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毫无逻辑。中国的公务员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均没有禁止公务员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所在单位。微山县法院处理本案程序错误,适用法律毫无逻辑可言,根本就是在拒绝受理案件,意在司法机关官官相护,请求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邵明君以其工作单位山东省运河监狱、山东省监狱管理局侵犯其人身自由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搜身行为侵犯其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规定,上诉人邵明君系山东省运河监狱的警察,双方之间属于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上诉人因工作关系与其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应通过其他渠道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法官

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李进步审判员 胡召银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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