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县人民法院(2019)甘0521民初1212号
2019-11-28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潘某甲,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住秦安县原告 :潘某乙(系潘某甲父亲),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住秦安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雷鸣,男,秦安县云山镇霍李村推荐诉讼代理人被告 :朱某甲,女,1993年12月20日出生,住清水县被告 :朱某乙(系朱某甲父亲),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住清水县被告 :王某某(系朱某甲母亲),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住清水县基本案情
原告潘某甲、潘某乙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潘某乙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返还潘某乙、潘某甲彩礼2126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潘某甲与朱某甲于2017年农历五月初二日经人介绍相亲认识,同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订婚,2018年1月23日在秦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8年3月朱某甲患病,2018年5月16日,潘某甲与朱某甲从厦门回到天水,当天朱某甲父亲接朱某甲回了娘家,从此朱某甲就再也没有回潘某甲家,潘某甲及其家人多次上门叫朱某甲回家,但是都被朱某甲父亲拒绝。2018年8月,潘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潘某甲于2019年起诉,同年7月3日清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521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准予潘某甲与朱某甲离婚,现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从订婚到结婚,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共收取彩礼合计212602.8元,致潘某甲、潘某乙家庭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返还收取的彩礼。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共同辩称,朱某甲与潘某甲离婚情况属实,就彩礼返还部分,潘某甲在朱某甲生病期间不看病直接提出离婚,有违常理,朱某甲现在身体患病仍未治愈,看病花销应由潘某甲承担。彩礼数额部分,三见面每次4800元,共14400元;正月初六看屋里6人每人100元;订婚时彩礼9万元;端午节2000元,中秋节2000元,送节共4000元;结婚时彩礼7万元,回礼2万元;以上合计159000元。结婚时陪嫁现金2万元并陪嫁了电视、冰箱、饮水机,棉花被2床,弹花被2床,毛毯2条,四件套2套,衣服若干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潘某甲、潘某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甘0521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潘某甲、朱某甲已离婚,彩礼尚未处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只有三个月;2.秦安县云山镇霍李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潘某甲因支付彩礼导致家庭困难。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对判决书认可,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予以采信。潘某甲、潘某乙申请证人朱某某、赵某某、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某系潘某甲与朱某甲媒人,其证实:第一次给付彩礼9万元,第二次给付彩礼7万元,干礼共计16万元,没有回礼。结婚时陪嫁了电视、冰箱等东西,是否陪嫁现金不清楚。潘某甲、潘某乙认可该证人证言,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结合清水县人民法院金集法庭于2018年8月30日开庭笔录朱某乙陈述,能够判断回礼及陪嫁情况,予以采信。证人赵某某、潘某某系潘某甲、潘某乙亲戚,二人证实:潘某甲结婚时借赵某某6万元、借潘某某5万元,借款至今未归还,潘某甲、潘某乙认可,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以借款用途不清楚为由不认可,赵某某、潘某某系潘某甲、潘某乙亲戚,其证人证言应结合全案综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8年8月30日清水县人民法院金集法庭潘某甲诉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证明2018年8月30日庭审时双方陈述,潘某甲、潘某乙认可,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潘某甲与朱某甲于2017年农历正月初二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二十六订婚,2017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18年1月23日在秦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4月24日,经医院检查朱某甲患有妇科疾病,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8年8月,潘某甲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9年5月潘某甲再次起诉,同年7月3日清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521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准予潘某甲与朱某甲离婚,现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经当庭核实,确定双方自见面、订婚到举行婚礼,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共收取潘某甲彩礼:三见面14400元、看屋里600元、订婚时彩礼9万元、送节4000元、结婚时彩礼7万元,以上合计179000元。潘某甲为朱某甲购买的三金现由潘某甲保管。另查明,朱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1台、冰箱1台、饮水机1台,棉花被2床,弹花被2床,毛毯2条,四件套2套、衣服等。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在订婚前后,一方家庭给付对方家庭巨额彩礼,婚姻关系解除时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潘某甲、朱某甲现已办理离婚手续,婚前给付彩礼数额巨大,现潘某甲、潘某乙要求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给付的彩礼数额经庭审查明为179000元,考虑潘某甲与朱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其离婚时朱某甲身体患病情况,现酌情确定彩礼返还数额以9万元为宜。朱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1台、冰箱1台、饮水机1台,棉花被2床,弹花被2床,毛毯2条,四件套2套、衣服等,由朱某甲所有,潘某甲应返还给朱某甲。关于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称结婚时彩礼为7万元,回礼2万元并陪嫁现金2万元的答辩意见,潘某乙称并未回礼,潘某甲亦不知情陪嫁现金情况,结合清水县人民法院金集法庭2018年8月30日开庭时朱某乙陈述干礼数额两次为16万元,其陪嫁物品3万元,在本次开庭时朱某乙陈述与之前的陈述自相矛盾,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双方媒人的证言,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朱某甲主张其在婚内生病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应由潘某甲承担的答辩意见,因该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用本案不能一并处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返还潘某甲、潘某乙彩礼9万元;二、朱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1台、冰箱1台、饮水机1台,棉花被2床,弹花被2床,毛毯2条,四件套2套、衣服等,由朱某甲所有。上述财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计2245元,由潘某甲负担1000元,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负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法官
审 判 员 鲁智荣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永芳书 记 员 王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