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县人民法院(2019)甘2921民初1866号
2019-11-18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马某嵘,男,东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井沟乡被告 :牛某花,女,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红台乡被告 :牛某某麦,男,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红台乡。系牛某花父亲被告 :张某某哈,女,东乡族,不识字,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红台乡。系牛某花母亲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嵘与被告牛某花、牛某某麦、张某某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嵘、被告牛某某麦、张某某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16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牛某花经人介绍于2018年2月11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一直未领取结婚证,没有生育孩子。举办婚礼前原告给被告送了彩礼15万元,婚礼当日给抬贡钱1万元,共16万元。2018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牛某花、牛某某麦、张某某哈辩称,原告送彩礼15万元属实,被告的陪嫁大衣柜、电视柜、电视、烤箱、冰箱、洗衣机、金首饰等价值12万元。原告为了找借口离婚,一再找茬毒打牛某花,并打伤住院花去医药费1.3万元,并造成了精神上的严重损失,原告承担牛某花精神损失费和娘家人的护理费5.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牛某花经人介绍于2018年2月11日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孩子。当时原告给被告方送彩礼15万元,抬贡钱1万元,共16万元。被告牛某花陪嫁物品有三组大衣柜一件、电视柜一个、电视机一台、烤箱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三组沙发带茶几一套及生活用品。2018年6月开始,原告与被告牛某花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及抬贡钱16万元中的70%;被告方表示牛某花的陪嫁物品留给原告,另外愿意返还原告彩礼2万元。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嵘与被告牛某花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在举行婚礼的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方较大数额的彩礼,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困难,被告方应适当返还。被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某花、牛某某麦、张某某哈返还原告马某嵘彩礼7.8万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牛某花的陪嫁物品:三组大衣柜一件、电视柜一个、电视机一台、烤箱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三组沙发带茶几一套等留归原告所有;三、被告牛某花、牛某某麦、张某某哈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三被告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法官
审判员 郭爱文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