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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晓康与张雪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9)甘1002民初3478号

2019-10-22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离婚纠纷;婚约财产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许某某,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宫进博,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 :张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

基本案情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进博,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告和被告所生女儿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请求判令被告和其父亲返还所受原告彩礼礼金15万元,银元2枚;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2月18日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口角,且被告还离家出走。2017年2月13日女儿出生,但在同年5月28日被告又一次离家出走,且至今未归,分居期间,被告未尽到对家庭的任何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生女虽名义上与被告一起生活,但却是由被告母亲抚养,原告家庭条件优越,对孩子成长能提供好的天剑和环境,应当由原告抚养女儿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问题。关于彩礼,由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到1年,因结婚原告所借亲戚6万元至今未归,被告婚后两个多月就不安心在家生活,故意挑起事端离家出走,对于被告及其父亲收取的15万元彩礼及银元2枚应当返还给原告。双方现已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多次对我进行言语侮辱,还对我家暴,我怀孕期间因与婆婆意见不合发生矛盾,孩子出生后,因为孩子多次发生口角。二、原告的陈述泛泛而谈,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并不重视我和孩子,孩子已由我抚养27个月,原告要争取抚养权,但原告再婚并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我与原告分居后孩子一直随我生活,我父母非常疼爱孩子,有能力与我一起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三、原告要求退还彩礼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工作稳定,也有经济基础,我与原告婚后购置的私家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原告应该支付27个月的抚养费,以及我母亲的误工损失12.96万元,精神损失费15万元,我并非过错方,不承担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结婚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工资证明在卷作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2015年6月份经人介绍,2015年12月18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商定彩礼148000元,并由男方赠送女方银元2枚。婚后2015年12月18日双方生育一女孩,现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彩礼、孩子、生活等问题常发生矛盾,2017年5月30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因婚前了解较少,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审理中,被告张某某亦同意离婚,故应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关于婚生女许梦瑶的抚养问题,因自双方分居开始孩子均跟随被告张某某生活,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小,需要母亲的照顾,且不宜轻易改变孩子生活环境的情况,婚生女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关于孩子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原告许某某月总收入3380元,按照百分之二十计算,每月抚育费应当为676元,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许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其父亲返还所收彩礼15万元及银元2枚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系婚约财产纠纷,且被告父亲系案外人,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答辩要求原告承担27个月的抚养费,因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开支,故对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婚后于2017年10月11日购置的甘M8H8**号“长安”牌轿车的请求,经查,该车辆属于原告母亲段秀琴所有,车辆登记信息均为原告母亲段秀琴,原、被告双方对该车辆无所有权,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其母亲误工损失12.96万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费,原告许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审判长 张宗和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京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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