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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聂某平、王某叶与被上诉人赵某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5民终1383号

2019-10-09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 :聂某平,女,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某叶,女,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常长锁,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赵某栋,男,199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 :秦某玲,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赵某栋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 :樊花,陕西省大荔县冯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基本案情

上诉人聂某平、王某叶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3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某平、王某叶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锁、被上诉人赵某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玲、樊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某平、王某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又离婚,婚约早已完成,本案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王某叶不是离婚的一方当事人,故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赵某栋因给付彩礼导致贫困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其家庭困难的事实。上诉人聂某平与赵某栋离婚时考虑到彩礼的因素,将房屋全部给了赵某栋,也就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彩礼已经做出了处理,只是没有写在离婚协议中,并不是没有处理。赵某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返还彩礼合法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父母因赵某栋结婚共借外债15万元,至今未还清,被上诉人在大荔县只有婚前买的一套婚房,生意不好做,门面也是租赁的,现在负债累累,是因为给付彩礼导致的家庭贫困。接受彩礼是上诉人的家庭行为,给付彩礼是两个家庭的来往,故本案王某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不到五个月,两人并没有共同财产,分割的房子是赵某栋父母给赵某栋买的,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赵某栋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金14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起诉费、律师费、交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赵某栋与被告聂某平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又于2018年5月11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双方离婚时对财产部分的存款、房屋及首饰物品进行了协议处理,但并未对婚前给付的彩礼款进行约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所支付的彩礼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并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赵某栋与被告聂某平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生活不到五个月便办理离婚,因原告婚前给付被告较多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本院应予支持,但鉴于二人举办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了五个月,因此返还的比例应定为60%为宜,即40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微信转账20000元,买衣服花费19000元,项链5947元,戒指9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购买的手镯一个,因二人在离婚协议时约定首饰归各自所有,故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聂某平、王某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40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98元,二被告负担45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聂某平、王某叶向本院提交证据1、照片四张,证明被上诉人赵某栋家庭不贫困;2、证人王珊出庭作证,证明离婚时双方已对彩礼做了处分。被上诉人赵某栋质证称,证据1照片属实,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家境好,店是租的,近年来生意不好,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证人王姗与聂某平是朋友关系,说的都不是事实,且是孤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赵某栋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被上诉人父母因给付彩礼借款15万元,导致四处举债;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聂某平、王某叶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债权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一次性付款说明被上诉人不贫困。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因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标的是与婚约有关的财产关系,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正确的。上诉人聂某平与被上诉人赵某栋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上诉人婚前给付上诉人彩礼数额较大,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一审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判决上诉人酌情返还彩礼40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婚约财产已经处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聂某平、王某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聂某平、王某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法官

审判长  闵卫红审判员  党疆霞审判员  车兴民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劭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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