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1010号
2020-01-20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 :赵某,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某,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鲁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增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基本案情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0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刘某在离婚时已经知道赵某存在过错,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赵某已对刘某进行补偿,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刘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刘某离婚时对于赵某存在过错不知情。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赵某赔偿刘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 000元;2、判决赵某以书面形式向刘某赔礼道歉。赵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刘某的全部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双方于2018年2月24日已离婚,依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刘某应于2019年2月23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应请求,现其于2019年4月1日提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赵某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分别于2010年9月13日生育一女赵某2,于2012年8月12日生育一子赵某3。2018年2月24日,刘某与赵某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离婚原因系长期两地,感情破裂,协议内容为: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为:子、女均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万元,男方对子女享有探视权;三、财产分割:1、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所有房产全部归女方所有;2、双方目前自有现金不予分割,归各自所有;四、债权债务处理:除房贷以外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与对方无涉。2019年1月,赵某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归其所有。法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刘某主张其于2018年6月知晓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行为,在2019年3月(2019)京0108民初6724号案件开庭时,赵某称其于2018年11月再婚,与再婚对象2018年7月生育一子,故刘某主张赵某对二人婚姻存在过错,赵某在二人协议离婚之时、离婚后、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及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要求,对其造成伤害,现要求赵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并书面赔礼道歉。赵某则主张双方协议离婚时即沟通过其婚外情事宜,同意由其在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事宜上让步作为补偿,当时为了面子,未在离婚协议中注明。赵某就其主张,提交双方离婚之前通过QQ聊天软件商议的离婚协议书文本,内容含“双方因男方长期工作在外,发生婚外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刘某认可存在该文本,但不认可赵某的证明目的,且从未放弃过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另查,2019年,刘某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四套房屋归其所有,赵某则主张其中两套房屋。法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三套房屋归刘某所有,驳回刘某、赵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对一方因存在法定过错情形导致离婚的,法律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与维护一夫一妻制及夫妻忠诚义务相关的情形含重婚、与他人同居。上述情形,既破坏了我国基本的婚姻制度,也对夫妻关系的存在及夫妻感情的维护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亦系对配偶一方的精神损害。对当事人何时可提出该项请求,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了规定。赵某抗辩的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针对的系双方通过诉讼离婚,本案,双方系协议离婚,不受一年期限的限制,故对赵某关于刘某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案,赵某在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情,且在双方协议离婚仅五个月后与再婚配偶生育一子,赵某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夫妻双方应相互忠实的义务。就刘某是否已就此得到补偿一事,双方主张不一,刘某主张离婚后方才知晓,赵某则主张商议离婚时其已告知,且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孩子抚养时就此对刘某予以补偿。根据本案赵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孩子抚养情况,赵某的主张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在刘某就损害赔偿请求未明确放弃且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下,结合赵某在婚姻中的过错情形、程度,刘某取得财产的情况,就本案刘某的诉请,法院酌情予以判定。遂于2019年7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五千元;二、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赵某是否应向刘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在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姻外异性存在不当行为,系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的一方。对赵某的过错行为,予以训诫。赵某与刘某于2018年2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在此前协议离婚时,曾提及赵某发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刘某虽未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的请求,但刘某就损害赔偿提出诉讼请求时,距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已超出一年,故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刘某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赵某应向刘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06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王国庆审 判 员 赵懿荣审 判 员 范红萍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法 官 助 理 张 梦书 记 员 朱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