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5民初1632号
2019-12-17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翟某,1970年6月22日出生,男,汉族,住鹤岗市兴安区被告 :李某,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兴安区基本案情
原告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某赔偿翟某损失费200,000.00元;2、要求李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3、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翟某、李某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双方在法院协议离婚,离婚后因孩子只有三岁,所以离婚不离家,双方继续一起生活,一起做生意,但没有办理复婚手续。2011年双方协商再生育一名子女,李某同意了。2012年李某生育一女,但此女不是翟某的。李某辩称,翟某、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商店。1997年双方协议离婚后因翟某精神状态不好,无地方居住,双方在李某经营的商店中两个房间分居生活,翟某帮忙送货。李某与翟某离婚后并没有同居生活,李某已离婚,是否处对象及与他人生育子女均与翟某无关,所以不同意翟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翟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李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997)年兴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翟某、李某于1997年7月3日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翟某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翟某、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商店。1997年双方在法院协议离婚。翟某在李某经营的商店中帮忙。2012年李某与他人生育一女。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翟某与李某离婚后,未办理复婚手续。翟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与他人生育子女对其造成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故对翟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计2,525.00元,由翟某负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法官
审判员 张芹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