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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显显与被告芈文会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2民初7103号

2019-12-30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李某,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孝平,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 :芈某1,女,199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监护人:芈某2,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雷,萧县赵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芈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平与被原告芈某1的监护人芈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宣告原告与被告婚姻无效。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被告不愿与原告圆房,生活了一个多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才得知被告有严重的××,属禁止结婚疾病,但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自始至终未告知原告,原告为此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婚姻法》第十条《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属无效婚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宣告原告与被告婚姻无效。被告芈某1监护人芈某2辩称:孩子有病的情况已经在结婚前如实相告了,我认为不属于婚姻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芈某1曾于2014年患有精神分裂症,2017年6月21日入住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年××月××日出院,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可,饮食及夜眠可,精神症状改善,自知力部分存在,今以好转出院”。××××年××月××日,李某与芈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9年11月21日,李某诉讼来院,请求宣告李某与芈某1婚姻无效。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芈某1所患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中,芈某1××××年××月××日出院后,经人介绍与李某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在诉状上称,其与芈某1生活一个多月才发现芈某1有精神疾病,可见芈某1与李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并未处在发病期,其病情处于稳定状态。芈某1在办理结婚证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三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有关××,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以及其他重型××。法律并未规定精神分裂症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对于患有精神疾病的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而并不是不应结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要求宣告与芈某1的婚姻无效,其未能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要求宣告与芈某1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审判员  朱元勋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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