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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保金与余庆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凤岗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7行初17号

2017-05-08

审判程序

行政 裁定 普通程序

案由

撤销婚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宋保金,女,194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被告 余庆县民政局。地址:余庆县白泥镇环城西路44号法定代表人 李景江,局长委托代理人 毛克兴,副局长委托代理人 王定科,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 段会琴,女,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基本案情

原告宋保金诉被告余庆县民政局、第三人段会琴撤销婚姻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保金与张清立(已故)于1966年在余庆县齐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并育有四名子女。1997年10月25日,张清立因与原告宋保金感情不和向余庆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余庆县人民法院太平法庭调解和好。2012年10月25日,张清立与第三人段会琴到余庆县民政局以补领方式领取结婚证。2016年8月4日,第三人段会琴与张清立在余庆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同年8月7日张清立死亡。同年9月2日,原告宋保金以第三人段会琴犯重婚罪向余庆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黔0329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段会琴无罪。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1.撤销被告余庆县民政局于2012年10月25日为张清立与第三人段会琴办理的BJ520329-2012-001191号结婚证,并认定张清立与宋保金于1966年3月21日登记的结婚证是合法婚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中要求撤销的行政行为应为起诉时仍然存在并继续发生效力的行为,婚姻登记系行政机关对自愿结婚的男女结成夫妻关系的确认行为,也是证明行为。本案中第三人段会琴与张清立于2016年8月4日就已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至此解除,因此原告宋保金起诉请求撤销张清立与第三人段会琴的婚姻登记行为已不存在,故原告起诉已无事实依据。即使第三人段会琴与张清立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亦应通过民事诉讼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虽然原告与张清立的婚姻关系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其诉请法院确认其与张清立的婚姻合法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保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陈文东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人民陪审员 谢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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