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闻县人民法院(2017)粤0825民初9号
2017-05-03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李某,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 :吕某,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被告吕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吕某于2015年10月1日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到徐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婚前患有医学上禁止结婚的严重疾病,且婚后久治不愈。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期间,故意隐瞒其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事实,欺骗原告,致使原告同意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禁止结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婚姻无效和禁止结婚疾病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原告李某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台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血液检验报告单1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婚前患有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4、被告血液检验报告单2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婚前患有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并且婚后久治不愈;5、两份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患有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以及就医情况;6、检验申请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就医的事实;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姻登记的事实。被告吕某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被告确实婚姻患有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并且婚后经久治不愈。被告吕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符合案件事实,各证据之间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吕某于2015年10月1日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到徐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7日,被告吕某在徐闻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医院诊断为××亚期,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但是,被告吕某在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并未将自己患有××的情况告知原告。婚后,被告吕某曾多次到医院治疗婚前所患有的××疾病,但经治疗后并未痊愈。2016年6月30日,被告又到徐闻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医院诊断结果仍为××亚期,医生建议其继续住院治疗。原告、被告在庭审时均确认婚后并未共同生育子女,而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及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乙类××其中包括××疾病。据此说明,××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本案中,被告吕某在登记结婚前就被医院诊断患有××疾病,但是并未如实告知原告,隐瞒其婚前患有××疾病的事实,之后与原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吕某经多次治疗所患的××疾病,但是尚未能治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第十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吕某婚前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传染性××疾病,而婚后经治疗尚未治愈,故而,原告李某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董耀奇审 判 员 黄 桐人民陪审员 林文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郑培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