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40号
2015-05-05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李某某,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 廖某甲,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基本案情
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廖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甲于1996年在双江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8年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乙,2006年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丙。后经了解,被告廖某甲与丁某某同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系重婚。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甲婚姻无效。被告廖某甲辩称,同意就与原告李某某之间的婚姻宣告无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甲与丁某某于1990年始自由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廖某甲与丁某某在1992年9月8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廖庆,并于同期登记结婚。被告廖某甲与丁某某因感情问题未再生活后,被告廖某甲在1996年9月15日再次与原告李某某在双江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乙,2006年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丙。诉讼中,原、被告均自述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李某某自愿抚养未成年子女廖某乙及廖某丙,并不要求被告廖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廖某甲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双江口镇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甲与丁某某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廖某甲与原告李某某再次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已经构成重婚。原、被告于1996年9月15日在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行为应确认为无效,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甲于1995年9月5日在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政府(无结婚证字号)登记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法官
审判员 王治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肖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