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脂县人民法院(2014)米民初字第00190号
2014-09-11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 申某被申请人 高某基本案情
申请人申某与被申请人高某撤销婚姻纠纷一案,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某诉称,我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农历1月6日以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同年8月22日在桃镇镇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因我当年才十九周岁,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所以属违法办证,在法律上属可撤销婚姻,故请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将我俩于1996年8月22日所办理的结婚证予以撤销。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人身份。2、号证据系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在桃镇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3、(2010)米民初字第00166号、(2011)米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其起诉过离婚。被申请人高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法庭依法调取高有德谈话笔录,用于证明被申请人经常不在家。本院对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地证明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状况依法予以采信。申请人对法庭依法调取高有德的谈话笔录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申请人于1996年农历1月6日以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同年8月22日在桃镇镇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办证时申请人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被申请人常年在外,无法联系。致申请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结婚登记确认其无效婚姻的情形。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申某在办结婚登记时未到法定婚龄,但起诉时已达到法定婚龄,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不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申某的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吕剑锋审 判 员 辛向红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