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法院(2019)川1381民初6430号
2019-12-26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屈小婷,女,汉族,生于1984年4月26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 :敬大喜,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 :李忠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22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太君,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基本案情
上列原告诉被告夫妻债务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2月6日受理后,2019年1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四川阆中农商银行贷款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1月生育一子。婚后被告无正式工作,原告系教师,收入低,因家庭生活开支,被告要求原告贷款,2009年5月,原告便在发放工资的阆中农商银行贷款3万元,银行每季度在工资中扣收利息,本金无钱偿还,每次到期采取借新还旧。现在帐面上的2018年1月22日贷款3万元是2016年1月22日到期的贷款。因几次离婚诉讼被告均不到庭,法庭无法核实债务,故(2017)川1381民初506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债务未分割处理,才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共同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不属实,原、被告没有共同向农商银行贷过款,被告没有在农商银行任何借款手续上签字,即使贷款存在,也是个人债务;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如果说原告就夫妻债务由她个人进行了偿还,那么可以向被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但是债权人农商银行没有向被告起诉主张债务,而不是原告来起诉被告主张债务,因此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依法应予驳回,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的抚养费大多是被告父母在负担,原告有固定和稳定的收入,被告也能维持自己的生活,就连被告每月的房贷四百多元都是被告父母在偿还,因此不存在家庭生活需要贷款的情形,原告诉称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1月生育一子。婚后原告从事教师职业,被告征信差,因家庭生活开支所需,2009年5月,原告便在发放工资的阆中农商银行贷款3万元,银行每季度在工资中扣收利息,本金未偿还,每次到期采取借新还旧。目前帐面上的2018年1月22日贷款3万元系2016年1月22日到期后未偿还而形成的。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时,庭审中原告便提出该笔债务。(2017)川1381民初5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债务,对该债务未作出分割处理。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贷款凭证、庭审笔录、生效判决书等为据。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未在借据上签字,可否认定该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因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系金融机构,属小额信贷,而几次离婚诉讼,被告不到庭,不能证明该债务为原告个人债务,综合原、被告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原告屈小婷在四川阆中农商银行贷款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法官
审判员 黄雄成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