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2民初4320号
2019-12-19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 :程艳,女,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 :程依,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 :刘睿璠,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 :徐惠胜,男,汉族,1962年9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 :郭正桃,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程艳诉被告(反诉原告)徐惠胜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依、刘睿璠,被告徐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正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财产约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99号4幢1-8、2-8、3-8不动产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不动产登记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9月11日协议离婚,又于2017年9月14日登记复婚。双方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99号4幢1-8、2-8、3-8号不动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应在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协议进行相关财产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双方并于2017年9月14日在江西省上饶市信江公证处对《财产约定协议书》进行公证,《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99号4幢1-8、2-8号房地产归双方共同所有。被告为不履行该不动产归双方共同所有的约定事项,在明知该不动产权证一直由原告妥善保管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不动产权证/登记证明遗失声明,故意声称自己保管不善将该房产证遗失,声明该不动产权证作废,申请补发。原告发现后,于2019年8月27日向上饶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异议申请,提供了该不动产的产杈证及《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经上饶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告知后,被告才撤销声明公告。此外,被告之前对原告多次实施家暴,其转移财产的动机已充分显现。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财产约定协议书》属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且《财产约定协议书》经过公证。被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徐惠胜辩称:1.反诉被告以欺诈手段诱使反诉原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和《财产约定协议书》,违背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思,依法应予撤销;2.退一步而言,依照《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第一条和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也应当同时确认反诉原告婚前的凤凰大道99号4幢1-8、2-8、3-8房屋,与反诉被告名下的凤凰大道99号1幢1-74号和志敏大道608号22栋B座202室房屋归反诉原被告夫妻共有,并同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在没有同时确认反诉被告名下凤凰大道99号1幢1-74号和志敏大道608号22栋B座202室房屋归反诉原被告夫妻共有,反诉被告没有同时办理其名下凤凰大道99号1幢1-74号和志敏大道608号22栋B座202室房屋的变更登记之前,反诉原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反诉被告办理凤凰大道99号4幢1-8、2-8、3-8房屋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请求;3.再退一步而言,在双方签订新的《财产约定协议书》并办理公证后,反诉被告要求确认凤凰大道99号4幢3-8房屋夫妻共有,显然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反诉请求:1.撤销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和《财产约定协议书》,或者同时确认反诉被告名下的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99号1幢1-74号和志敏大道608号22栋B座202室房屋归反诉原被告夫妻共有,判令反诉被告配合反诉原告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释明明确诉请,被告保留撤销的诉请,放弃确认反诉被告的登记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1.被告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财产约定协议书》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协议经过公证,不可撤销;4.被告为不履行协议约定,谎称遗失房产证声明作废申请补发。原告针对自己的诉求,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复婚)、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9月11日协议离婚,又于2017年9月14日登记复婚。三、《公证书》、《财产约定协议书》、不动产权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99号4幢1-8、2-8、3-8号不动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四、不动产权证、登记证明遗失声明、遗失补发声明申请表、原告遭被告家暴受伤照片(2019年7月28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明知不动产权证一直由原告妥善保管的情况下却故意声称自己将不动产权证遗失;被告之前对原告多次实施家暴,转移财产的动机已充分显现。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99号4幢1-8、2-8、3-8号是要与志敏大道608号22栋B座202室房屋是要同时办理夫妻共有登记的。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的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99号4幢3-8号房屋并没有约定夫妻共有。对第四组证据的不动产权证、登记证明遗失声明、遗失补发声明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称被告是转移财产,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申请补办的原因是为了申请物业维修基金,修补3-8号的漏水问题,到原告处找房产证,但是房产证已经被原告藏起来了。当时原被告又处在矛盾期间,又找不到原告要房产证,所以被告向通过补证取得房产证,并不是因为要转移财产。对第四组证据的原告遭被告家暴受伤照片(2019年7月28日)与事实不符,在反诉状中有阐述。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针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以下证据:一、××××年××月××日结婚证、凤凰大道99号G4108/208、G4308房产证、上饶市房地产业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99号G4108/208、G4308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约定,被告婚前的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99号G4108/208、G4308房屋,与原告名下的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99号1幢1-74号、志敏大道608号22栋B座202室房屋同时归夫妻共有;2.原、被告同时约定,夫妻必须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夫妻共同友好生活协议》,共同建立和维护一个良好、稳定的婚姻家庭。三、财产约定协议书、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办理公证时,因女儿林钧知享有原告名下志敏大道608号22栋B座202室房屋的份额,且不能到场签字,无法办理公证,故双方同意先办理凤凰大道99号G4108/208、1幢1-74号房屋的公证手续,但原告承诺等女儿抽空回来再一起办理两处住宅的共有公证。以后又托辞等女儿大学毕业后再办,2018年年底,待被告出资10多万元将志敏大道608号22栋B座202室房屋装修好以后,原告才于2019年后告知,她不同意办志敏大道608号22栋B座202室房屋的共有公证。四、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因被告参加战友60岁寿宴无暇接女儿林钧知回家,而无端找碴,在大街上辱骂被告,并抢走被告的手机,被告再三恳求也无济于事。被告无奈到原告的挎包里拿回手机,原告自己摔倒在地。在被告想扶起原告的时候,原告猛地拽下被告的裤子,并猛抓被告的下体;2.不仅不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而是原告经常对被告施加家暴,撕打被告,造成被告受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凤凰大道99号G4108/208、G4308房屋约定归原被告双方共有且经过公证。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志敏大道608号22栋B座202室房屋,原告仅是在其房屋份额内进行约定。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明知志敏大道608号22栋B座202室房屋原告与原告女人按份共有,且财产约定协议书中原约定的凤凰大道99号3-8房屋是双方共同还清贷款,当时未办理公证是因为抵押贷款部分未还清。被告在办理公证当天是知晓凤凰大道99号3-8房屋没有还清贷款不能办理公证,不能推断双方没有将其约定为夫妻共有。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此组照片并未完整反应是被告本人受伤情况,并无法证明是原告对被告实施暴力使被告受伤。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程艳与被告徐惠胜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11日协议离婚,又于2017年9月14日登记复婚。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9月14日签订了《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位于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1-8、2-8(产权证号为上饶市字第**,建筑面积分别为91.03平方米、95.61平方米)的房产是被告徐惠胜婚前购买的财产;位于上饶市信;位于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1-74(产权证号为上饶市字第**7.55平方米)的房产是原告程艳单独所有的财产。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上述两处房产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同时,原被告双方到江西省上饶市信江公证处对《财产约定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除上述原、被告房产混同为共有外,另还将原告位于上饶市信州区志敏大道608号22栋B座202室(产权证号为上饶市字第3036588号,建筑面积为146.04平方米)的房产及屋内一切装修、家具、家电约定为双方共同所有,并对存款、股权、生活支出、受让财产、财产继承进行了约定。在办理公证时,原告程艳名下位于上饶市信州区志敏大道608号22栋B座202室的房产,原告只有10%的份额,其余90%为其女儿林钧知所有,未能办理公证。2019年8月12日,被告徐惠胜作出不动产权证登记证明遗失声明,声明该不动产权证作废,申请补发。原告程艳发现后,于2019年8月27日向上饶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异议申请,被告撤销声明公告。之后,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财产约定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不动产登记手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要求撤销两份协议。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已经过公证,具备法律效力,无法撤销,双方应予遵守。《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产部分与《财产约定协议书》重叠,且已经公证,具备法律效力。被告反诉撤销的理由是原告欺诈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徐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程艳办理位于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99号4幢1-8、2-8、3-8(产权证号为上饶市字第3045074号,建筑面积分别为91.03平方米、95.61平方米)的共有手续;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惠胜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惠胜负担;反诉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吴庆京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徐月桂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慧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