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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浩、陆红梅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6民终2208号

2019-12-10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 :胡浩,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辽城地区人,住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 :廖成波,贵州辅正(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陆红梅,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 :粟泽福,贵州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 :陈律,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苗族,住凯里市博南新区一审第三人 :石丛林,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凯里市博南新区

基本案情

上诉人胡浩因与被上诉人陆红梅及一审第三人陈律和石丛林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陆红梅对上诉人胡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为双方住房问题而形式离婚,龙隐山庄3号楼3-8-B号房实际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离婚协议约定将2007年4月25日用胡浩公积金贷款购买凯里市博××新区龙隐山庄3号楼3-8-B号房归被上诉人所有,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是共同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为了改善双方生活,上诉人向个人和银行借款120万元,用于运输创收和家庭使用,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双方协议离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由上诉人从借款、贷款和创收等资金中拿出332480元为女儿胡馨月购买凯里市中心花园门面一间,并用其中11.6万元购买金泉国际小区地下车位两个,还用于购买轿车、自卸货车等。由于欠款过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将龙隐山庄3号楼3-8-B号房出卖给陈律、石丛林,得款916000元,该款上诉人除转15万给被上诉人外,余款用于偿还向个人和银行的借款。出售龙隐山庄3号楼3-8-B号房用于还债,被上诉人是明知且同意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龙隐山庄3号楼3-8-B号房的产权和债务存在客观联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了住房问题2007年4月25日形式离婚,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8年9月,双方出售龙隐山庄3号楼3-8-B号房,目的是为了偿还共同生活产生的个人借款和银行贷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应对售房款与债务清偿进行一并审理。综上所述,龙隐山庄3号楼3-8-B号房属双方共同共有,上诉人的个人借款和银行贷款,是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使用,基于物上代位,出售龙隐山庄3号楼3-8-B号房的售房款应用于偿还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陆红梅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陆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被告胡浩将售房款916000元立即交付给原告陆红梅;⒉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胡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陆红梅与被告胡浩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公积金贷款方式,于2007年4月25日以胡浩名义与贵州凯里东升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东升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凯里市博××新区龙隐山庄3号楼3-8-B号房。该房2011年12月22日由原告陆红梅用其公积金最后一次性偿还完11万余元贷款,产权登记在被告胡浩名下,房产证号为:凯房权证凯里市字第**。2007年9月13日。原、被告在凯里市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对财产及子女抚养约定为:1、婚姻期间所得的房产、家电、家具及现金归女方所有;2、女儿由女方抚养,且一切抚养费用均由女方负担,男方不再负担;3、男方拥有女儿的探视权,女方不得无故阻拦。该协议一式三份,除凯里市民政局备案一份外,原、被告各执一份。但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后,双方仍同居生活至2018年9月。期间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与第三人陈律、石丛林签订《二手房购房合同》,将前述凯里市博××新区龙隐山庄3号楼3-8-B号房屋出卖给陈律、石丛林,购房款为916000元,第三人已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胡浩。原告据离婚协议约定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后而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同居生活期间,被告胡浩于2013年10月22日向凯里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万元,2015年10月13日还清;2015年11月12日贷款15万元,2018年1月8日还清;2016年12月14日贷款15万元,2017年11月1日还清;2018年8月21日贷款24万元,2019年3月8日还清。原告陆红梅庭审时只认可其知晓胡浩2015年11月12日贷款15万元的事项,并自认胡浩收到陈律、石丛林支付的购房款后于2017年11月2日打款15万元给陆红梅,但陈述后又转款10万元给被告胡浩偿还他人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陆红梅与被告胡浩在本案的纠纷系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因离婚协议的履行事项而引发,而非双方离婚后对离婚前未处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所致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为宜。涉案离婚协议系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平等自愿协商所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婚姻期间所得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约定不明,但其未举证证明双方婚姻期间还存有其他共同房产的事实,该院对此不予认定,确认案涉房屋即为双方离婚协议中载明的房产。该房产系双方婚姻期间购买,在离婚时已明确归原告所有,因该房所获利益应当属于原告所有。故该房屋的售房款应归原告享有。被告辩称其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原告庭审中对被告2015年11月12日在农村商业银行15万元贷款未提出异议,该贷款可视为原告认可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结合被告2017年11月1日偿还该项贷款的事实,偿还贷款时间与收到购房款时间相近,根据公平原则,该贷款视为双方对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的偿还。又据原告认可收到被告15万元的自认,虽其陈述称又将其中的10万元转给被告,但其未举证对此进行证实,不予采信。故该两项款项合计30万元应予扣减,该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616000元。对于被告辩解的其他债务及财产,证据不足以说明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的事实,且原、被告同居期间财产及债权债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该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在完善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售房所得款项,符合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亦于法有据,被告应遵循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将售房得款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胡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红梅人民币616000元。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80元,由被告胡浩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浩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胡浩与陆红梅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页,拟证明龙隐山庄3号楼3-8-B号房为胡浩和陆红梅共有,陆红梅同意卖房用于偿还借款和偿还贷款。2、银行流水及收据,拟证明胡浩用11.6万元购买金泉国际小区地下车位两个。陆红梅及其代理人质证后认为,龙隐山庄3号楼3-8-B号房离婚前是胡浩和陆红梅共有,离婚后按协议约定是属陆红梅个人所有,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该房是两人共有的事实。在金泉国际小区购买的两个车位是陆红梅向胡浩借了10万元,以陆红梅个人的名义购买,不是陆红梅和胡浩的共同财产。本院审查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双方同意卖房并同意胡浩先拿一部分售房款用于还贷,无充分证据证明陆红梅同意胡浩先拿其中一部售房款用于还贷的行为是赠与行为而不用归还。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离婚后该房仍是陆红梅和胡浩共有的事实。在金泉国际小区购买的两个车位及费用不是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综合二审期间胡浩及陆红梅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胡浩认为龙隐山庄3号楼3-8-B号房在双方离婚后仍然属于胡浩与陆红梅的共同财产是否成立?2、一审未处理双方同居期间的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是否恰当?一、关于胡浩认为龙隐山庄3号楼3-8-B号房在双方离婚后仍然属于胡浩与陆红梅的共同财产是否成立的问题。2007年9月13日,胡浩与陆红梅自愿签订《离婚协议》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已进行分割,约定当时夫妻共有的房产即龙隐山庄3号楼3-8-B号房归陆红梅所有,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虽然未进行过户(变更)登记,但本案系夫妻基于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事项而产生的纠纷,并不是对外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故应以《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确定财产归属,而不是以是否变更登记作为判断依据,该房屋因《离婚协议》生效后变成了陆红梅的个人财产。离婚后,双方仍居住在该房内,只能视为陆红梅愿意拿出个人财产来共同使用,但不因双方离婚后又共同生活在一起而转变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对胡浩认为离婚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以及该房屋仍是共同财产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房屋转卖给他人后所获购房款应归属陆红梅所有。二、根据陆红梅的诉讼请求内容,本案仅是处理双方的返还售房款纠纷,其他事项不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法院不能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对于胡浩上诉称双方在同居期间还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并要求一并处理的问题,因与本案的履行《离婚协议》而引起的返还卖房款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胡浩应与陆红梅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一审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胡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0元,由上诉人胡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法官

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龙集东审判员 吴竹春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莫桃书记员 杨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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