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11404号
2019-12-30
审判程序
民事 裁定 普通程序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唐峰,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嘉平,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乐,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谢平,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严海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戴健,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基本案情
原告唐峰与被告谢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原告唐峰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至2017年9月同居,构成非法同居关系,双方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唐某,现年17岁。原告于2005年9月25日,与开发商上海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意向,约定认购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的房产,并支付2万元定金。2005年10月4日,正式签订总价为97.4256万元的购房合同,原告通过上海翎虹通信电子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向开发商支付了首付房款,同时办理了个人房屋贷款68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应被告要求,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2018年2月3日,原、被告与购买方曹小波、陈舒正式签订了关于上海市闵行区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售价款为626万元,并约定由本案被告收取售房款。2017年12月2日和2018年1月20日,购买方曹小波两次向原告转账支付购房定金,共计40万元,2019年1月31日,曹小波向原告转账支付交房押金3万元。曹小波向原告转账支付售房款,累计43万元。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5月15日,曹小波共四次向被告转账支付售房款,累计583万元。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7月3日,被告前后八次转账返还原告售房款,累计82.5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售房余款50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拒绝返还。原、被告虽于1998年9月至2017年9月形成非法同居关系,但被告一直处于无业状态,无任何收入来源,所有生活费用及女儿抚养费均由原告负责承担,该房屋虽然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但该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房屋贷款全部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从未出资,不能推定为共有财产,不属于分割范畴,因此被告的产权份额足以忽略不计,原告交由被告收取的售房款,应视为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对所购置房产处分所得的收益,属于个人财产,理应全额归还。现因被告试图侵占原告的剩余售房款并拒绝返还,致使原告生活困难,已严重损害原告权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售房余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505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条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申请人常年在上海市闵行区居住生活,并办理了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日期为2008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4日。故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是上海市闵行区,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长期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并办理了上海市居住证,居住证上显示被告谢平的居住地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X路******,且居住证的有效日期为2008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4日,由此可知,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依法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裁判结果
被告谢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法官
审判员 杜 健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秧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