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6529号
2019-12-30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梅建武,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小燕,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堵昕哲,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朱明华,女,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基本案情
原告梅建武与被告朱明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堵昕哲,被告朱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按原、被告出资比例分割苏D×××**号哈弗车辆,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暂计85000元;2、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相识交往,考虑到二人家用方便,二人于2017年5月至4S店购买了一辆汽车,型号为2016款哈弗H6Coupe,发票价格为134801元,车辆全款共计近17万。因被告会开车,考虑到共同生活,故二人决定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苏D×××**,同时以被告的名义与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7001元,约定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额为2099.26元。购车时,原告支付了购车款、贷款服务费、车辆购置税等共计9万余元,后支付了车险费用6000元。自购车起至2019年3月,原告每月通过转账或存款的方式将车贷费用转入被告卡内(尾号7991)用于还贷,共计46200元。2019年3月双方因性格不合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直接把该车辆占为己有使用,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仍拒绝返还车辆或支付原告购车出资款项。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车辆的付款情况没有异议,双方恋爱中没有同居时原告就购买此车,车是原告送给被告的,被告本身之前就有车,所以被告不用支付原告款项。另买车时被告给了原告20000元,当时原告说钱不够。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双方共同居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5月8日,在双方同居前,原告支付了首付款、车辆购置税、保险费、贷款服务费等购买了2016款哈弗H6Coupe车辆,车牌号为苏D×××**,该车辆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朱明华。因购买该车辆需要贷款,同日由被告朱明华作为借款人与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7001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额2099.26元。购买车辆后,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双方恋爱同居期间,车辆贷款由原告梅建武偿还。直至2019年3月双方闹矛盾,原告不再偿还贷款,车辆贷款由被告继续偿还。2019年5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诉讼请求系基于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形成按份共有关系,按照各自出资比例主张权利。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苏D×××**车辆进行了查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银行交易凭证、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基于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财产,形成按份共有关系,请求按照各自出资比例主张相关权利。但经本院查明,涉案车辆系在双方同居前,以原告个人财产购买,不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购置财产的情形。被告虽辩称其购买时将20000元给了原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购买车辆后,在能够将车辆权利人登记为原告的情况下,原告选择将被告作为登记权利人,结合原告不会开车、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应当认定该车辆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此外,在2019年3月双方闹矛盾前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在闹矛盾之后原告不再偿还贷款,即原告并非认为还贷款是为自己的利益还贷,双方闹矛盾后原告不再做有利于被告的行为,可以一定程度显示出原告认可车辆权利归属于被告的心理状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梅建武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8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裁判法官
审 判 员 诸天舒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丁 民书 记 员 邹燕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