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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徐某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鹿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8民初5664号

2019-12-31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抚养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夏某,女,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素勤,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徐某1,男,199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思增,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基本案情

原告夏某与被告徐某1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勤、被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非婚生儿子徐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2.被告的个人债务825500元由被告个人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高中同学自由恋爱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2。由于原、被告同居时年龄小,没有感情基础,致使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在城镇居无定所,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徐某2,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儿子徐某2的成长。多年以来,儿子徐某2的生活支出、保险费均由原告负担。被告徐某1辩称,1.原、被告于2019年8月24日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约定双方生育男孩徐某2归徐某1抚养,夏某不支付抚养费。徐某2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家人抚养,有村委会证明,直到现在徐某2在鹿邑县上学一直由被告家人接送,原告从没抚养过儿子。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徐某2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实际;2.依法将原告夏某名下的20190008465号房屋产权转到原、被告儿子徐某2名下,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约定此房屋归徐某2所有。3.被告从2017年至2019年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共交给原告3243222.8元,除去购买河北省大厂县一套住房和其他开支外,下剩120多万元应返给被告5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38页,证明儿子自上学以来,原告经常不断的与孩子的老师进行沟通,了解孩子的具体学习情况,辅导孩子并为儿子缴纳学费。2019年11月至今,被告没有让孩子在原来学校就读,原告与被告打电话,被告不让原告探视孩子,儿子跟随被告生活影响了孩子的成长和学习。2.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一份、原告夏某与北京智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雅瑞园项目签约审核单一份、不动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3.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银行卡转账记录各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宁建睿借款后转给被告,共计转款1519500元,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归还了694000元,剩余债务825500元未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双方自愿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有朱红光在现场见证并签字,儿子由被告抚养,房子归儿子所有。起诉前,原告将儿子抱走,被告报警后,原告才将儿子送回来。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原告与别人之间的转账,被告不知情,被告也不认识宁建睿。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借条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核实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1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王皮溜镇潘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儿子徐某2自出生均是由被告徐某1家人抚养的事实。3.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4.被告与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因原告不同意领结婚证,不同意抚养儿子徐某2,被告通过亲子鉴定,才把儿子徐某2的户口入到被告名下。5.原、被告从结婚收入、支出情况及流水转账清单、光盘各一份,证明2017年至2019年,被告共交给原告3243222.8元,除河北省一套房支出和其他开支外,还剩余100多万元,不存在共同债务。6.照片两张,证明归儿子徐某2的房子被原告办证换锁,使儿子徐某2及被告父母无法入住。7.报警记录一份,证明房子被原告换锁之后,被告报警后派出所干警到现场调查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证明不属实,孩子一直在城里上学,村民委员会对孩子上学情况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约定原告有探视权,但被告阻止原告探视孩子。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账目是被告自己做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不让孩子进家。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房子是原告的,原告已经告诉被告父亲换锁,如果孩子回家与原告联系,但被告没有与原告联系。经审查,对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有转账截图与被告制作的流水账相印证,对于转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某与被告徐某1于2011年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2。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二人于2019年8月24日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约定1.原、被告自愿解除同居关系2.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两套房子之中,位于大厂潮白河雅瑞园归原告所有,位于上清湖小区1502归儿子徐某2所有,儿子成年后原告及时办理过户,原、被告双方不得对位于上清湖小区1502的房子进行买卖,租赁。原、被告双方的私人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3.儿子徐某2抚养权归被告所有,随被告生活,教育费、生活费、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享有探视权;4.位于大厂潮白河雅瑞园的房产贷款有原告自行偿还,位于上清湖小区1502的房产归徐某2所有,房产贷款由被告偿还。协议签订后,非婚生子徐某2由被告徐某1父母照顾,现徐某2在鹿邑县隐山小学住校就读。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原、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徐某1抚养儿子徐某2,但在被告徐某1抚养儿子过程中,原告提供的与徐某2老师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及被告父亲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学校请假,使徐某2不能很好的接受教育。被告徐某1外出北京工作,被告父母在王皮溜镇潘庄行政村居住,儿子徐某2在鹿邑隐山小学上学系住宿生,以上这些因素致使徐某2年龄尚幼就经常见不到父母,得不到家长的关怀,不利于孩子成长。根据原告提供的住房、劳务合同及社会保险交纳情况等证据,原告具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综合本案的情况,徐某2变为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对徐某1享有探视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第二项关于个人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抗辩意见中提出的房屋过户及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夏某与被告徐某1的非婚生子徐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由原告夏某抚养,被告徐某1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2.74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审判员  汲留杰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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