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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伟与刘希利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博兴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5民初2035号

2019-11-21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曹伟,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向红,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刘希利,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基本案情

原告曹伟与被告刘希利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和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曹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向红,被告刘希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曹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希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曹伟与刘希利的同居关系;2.依法确定刘仁杰的抚养问题;3.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事实和理由:1990年冬天,曹伟与刘希利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11月11日,曹伟与刘希利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9月20日,女儿刘艳艳出生。2008年8月12日,儿子刘仁杰出生。同居期间,刘希利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殴打曹伟,多次致曹伟受伤。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刘希利辩称,曹伟所述部分不属实,我打过曹伟,因为曹伟出去开会时几天不回家,玩手机时和他人有暧昧语言。我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冬天,曹伟与刘希利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11月11日,曹伟与刘希利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9月20日,女儿刘艳艳出生。2008年8月12日,儿子刘仁杰出生。庭审期间,曹伟提交东营市东营区档案馆出具的婚姻档案查档证明,证实无刘希利(370522197101011755)、曹伟(372328196804300646)婚姻档案。曹伟亦陈述其与刘希利未到其他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希利陈述其与曹伟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期间,曹伟于2019年9月2日提交评估申请书申请对其与刘希利同居期间的房屋、车辆财产进行价值评估。2019年11月12日,曹伟提交撤回评估申请书撤回对上述财产的评估。以上事实,有曹伟提交的婚姻档案查档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评估申请书、撤回评估申请书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曹伟、刘希利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关系,曹伟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及确定刘仁杰的抚养问题,故本案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和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曹伟、刘希利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其同居期间双方所得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其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应依法确定刘仁杰的抚养关系。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本案审理期间,曹伟申请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同居期间的财产价值。本案中对同居期间的财产不予审查,双方当事人可在取得充分有效证据后另案主张。关于刘仁杰的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曹伟与刘希利在同居期间于2008年8月12日育有刘仁杰,作为父母,刘希利与曹伟均有直接抚养刘仁杰的义务。刘仁杰现随刘希利共同生活,庭审期间刘希利陈述要求抚养刘仁杰,且不需要曹伟支付抚养费,曹伟对刘希利关于刘仁杰的抚养问题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确认刘仁杰由刘希利直接抚养,曹伟不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仁杰由刘希利直接抚养,曹伟不支付抚养费;二、驳回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曹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陈红书记员 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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