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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仙居县人民法院(2015)台仙民初字第344号

2015-07-14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抚养费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同居关系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张某甲委托代理人 :陈强华被告 :李某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要求原告在县城买房,2002年3月原告以29000元通过法院拍卖购得位于仙居县南峰街道小南门南巷4-21号房屋一间,并办理房产权证,后双方共同生活。因原告有抚养费纠纷,怕房屋被法院执行,商定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2002年4月3日、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买卖契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同居关系纠纷,仙居法院于2010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认定该房屋系双方共同所有,后被告申请再审,台州中院驳回被告申请,被告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3月25日中院判决撤销原决第三项,对讼争房屋由当事人另行处理。请求判令:确认坐落仙居县南峰街道小南门南巷4-21号西边坐北朝南二层楼房一间属原告所有。被告李某答辩称:讼争房屋向法院拍卖得来,购买价2.7万元左右,原告只出资5000元,其余均由被告支付,当时为了帮原告户口迁至城关,故将把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得知原告与他人有私生女,通过法院判决要支付抚养费29800元,故与原告协商将房屋转至被告名下,并通过中间人向原告支付了房款。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4月15日共同购买得位于仙居小南门巷4-21号西边楼房一间,登记在原告名下,2003年9月18日生儿子张某乙。2002年农历4月3日(即2002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讼争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同年9月16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约载明原告将讼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并在仙居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备案,2011年12月14日,被告在仙居房地产管理处对该房屋办理遗失补证,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单独所有。2010年11月17日李某诉张某甲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其中第三项为双方共同所有的讼争房屋底楼北面半间与二楼由张某甲管理使用,底楼南面半间由李某管理使用。2013年1月16日,李某以有新证据为由向台州中院申请再审,要求认定讼争房屋为其个人财产,2013年5月15日该院作出(2013)浙台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李某不服再审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7月24日,台州市检察院向台州中院提出抗诉。2015年3月25日,台州中院作出(2014)浙台民提字第4号判决,以李某变更了要求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判决结果超出了李某的诉讼请求为由,撤销仙居法院原判决第三项。2015年4月3日,原告张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房屋登记本、协议书、核对表、房产权证、买卖契约、起诉状;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0)台仙民初字第936号判决论理中,明确讼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购买,原告对其无异议,故对原告称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同居前个人出资购买,产权属其个人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告先后签订协议及契约,应当知道协议的相关内容,并知道签订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原告称签订的协议书、契约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系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朱彩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巧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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