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120号
2013-08-15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同居关系纠纷;抚养费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张某甲,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 张某乙,男,1991年1月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 范国杰,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贾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 唐志科,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贾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国杰,被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志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贾某与张某乙未婚生育原告张某甲,因被告贾某与张某乙吵架于2012年4月双方分手,分手后一个月,被告将原告送至张某乙家中,原告至今随张某乙家共同生活,被告未付抚养费,为保证原告今后生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贾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辩称,从实际情况看,贾某无居住场所,无固定生活来源,不能支付相应抚养费,因此,原告所诉抚养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之父张某乙与被告贾某同居,2012年2月2日生育原告张某甲,2012年5月双方分居,原告张某甲一直由张某乙抚养,被告贾某未履行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姜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接种记录及儿童基本信息、胶州湾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业经质证,足以确认。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无固定收入,原告诉请每月抚养费800元,过高,应参照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确定抚养费数额为宜,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某给付原告张某甲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其间抚养费,每月给付319元共计382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贾某自2013年5月始,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360元,至原告张某甲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6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法官
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侯文亭审判员 王秋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