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三初字第54号
2013-06-10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抚养费纠纷;抚养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陈某,女,住湖北省通山县厦铺镇被告 龚某,男,住石门县白云乡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与被告龚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长龙谦章、人民陪审员陈统儒、廖碧桃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辉群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同居,2009年生育一子起名龚某某。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置了二手房一套,2012年6月双方以按揭方式购买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2012年10月两人分手,被告给原告出具财产分割补偿款欠据1份,但被告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具状起诉,请求非婚生子由原告带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教育费168000元,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据1份,证明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财产分割款13万元的事实;2、被告龚某房产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添置共同财产的事实;3、银行整存整取储蓄单1份,证明原告为添置共同财产出资的事实;4、龚某、伍某、李某、刘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和添置共同财产的事实;5、非婚生子龚某某的儿童接种证1份,证明非婚生子的事实。被告龚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与原告同居生子及系添置共同财产属实,给被告出具欠条是在原告逼迫的前提下才出具的。小孩应由被告带养。被告龚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5是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结合证据1、2、3、4,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添置大额财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龚某于2008年相识并同居,2009年5月5日生子龚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同居期间添置共同财产记名为龚某,购买价为28万元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石房权证楚江字第003800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按揭价13万元,己付款9.6万元)。在购买住房时原告取出存款60220元。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陈某某13万元人民币的欠据1份。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非婚生子抚养费的请求。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未经登记便同居生活,故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置财产应作为共同共有财产对待。原、被告在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系双方对同居共有财产分割所作出的处分,其数额的分割较为合理。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依法应当得到保护。现被告向本院提出,给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原告胁迫所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非婚子现己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子的成长和接受教育,应由原告带养为宜。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非婚生子抚养费的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非婚生子龚某某由原告陈某带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负担;二、被告龚某下欠原告陈某共有财产分割款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500元,被告龚某负担1400元。被告龚某应负担的部分己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法官
审判员 龙谦章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人民陪审员 廖碧桃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覃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