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3735号
2011-02-15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抚养费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基本案情
(2010)浏民初字第3735号原告陈A,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XX,浏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B,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C,男,194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D,女,汉族,1979年2月27日出生。陈A与陈B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铭,被告陈B及其法定代理人陈C、委托代理人陈D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A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2001年生育男孩陈E。由于同居前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其患有精神病,致使同居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男孩陈E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债务;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B辩称:被告所患精神病系同居期间原告殴打所致,原告应对被告予以赔偿。现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陈E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A与被告陈B于199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0年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5月5日,原、被告生育男孩陈E,现在浏阳市XX镇XX小学读书,与原告共同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均在家务农,但原告偶尔在家附近打工,由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双方多次为此发生纠纷,当地司法所亦对其进行过调解。2010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以及子女的抚养问题。另查明,被告同居时没有置办个人财产。原、被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计:坐落于浏阳市XX镇XX村XX组296号砖混结构房屋1栋(一层共四间,价值45000元),电视机1台,摩托车1辆,栽种在浏阳市镇头镇回龙村银湾组的玉兰树(价值3000元)。无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同居是指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但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自愿共同生活在一起,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在实践中,同居关系虽缺少婚姻的形式要件,但由于双方长时间在一起生活,有了共同的财产积累,甚至有了孩子,因此,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之时,就会产生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以及子女的抚养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陈A与陈B同居期间所生的男孩陈E由陈A抚养至独立生活;二、坐落于浏阳市XX镇XX村XX组296号砖混结构房屋1栋,电视机1台,摩托车1辆,栽种在浏阳市镇头镇回龙村银湾组的玉兰树归陈A所有;陈A给付陈B财产折价款20000元,限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法官
审判员 黄坚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逢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