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401民初96号
2019-08-30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同居关系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杨某1,男,1976年3月9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四团三连无业人员,住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香香,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罗某,女,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新疆伊犁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1与被告罗某同居关系析产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2日的利息3700元;2.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学府小区12号楼1单元121室的楼房和位于翠竹小区益群东路10巷3号的平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婚生女杨某2、杨某3、杨某4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杨某2、杨某3、杨某4。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分别在第四师六十四团团部、新疆绿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购买楼房各一套。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双胞胎女儿杨某3、杨某4由原告抚养,大女儿杨某2由被告抚养;位于新疆绿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的房产及30000元存款归原告所有,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团部的房产及20000元存款归被告所有。此后,双方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原、被告变卖了新疆绿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的房产加上在第四师六十四团房屋拆迁的拆迁款,购买了一套楼房、一套平房和一套门面房。2017年8月,被告用双方的共同存款480000元到伊宁市经营阿凡提物流公司,原、被告解除分居并达成协议: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楼房一套、平房一套归原告所有,门面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后再没有履行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三个女儿抚养和房屋分割的协议是原告用胁迫的方式逼迫被告写的。原、被告离婚时对女儿的抚养已达成协议,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也不同意给付被告100000元。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学府小区12号楼1单元121室的楼房,是离婚后用原告在伊宁市的楼房的退房款购买的,同意归原告所有。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翠竹小区益群东路10巷3号的平房,是离婚后用被告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团部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购买的,应归被告所有。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阳光小区1-1-9号门面房的购房款是400000余元,其中300000元是被告向他人借的,也应归被告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调解协议书、房屋出售合同书、六十四团职工保障性住房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原告的姐姐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家庭财产和经济由被告管理;解除同居关系后,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分割进行过协商,楼房和平房归一个人所有,门面房归一个人所有,被告让原告选择,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欠条、女儿抚养和房屋分割的协议,欠条和协议均系被告书写,证明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分割和女儿抚养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的提交的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和案外人受伤的照片复印件,证据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原告用胁迫的方式逼迫被告写的借条、三个女儿抚养和房屋分割协议,这一事实主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杨某1与被告罗某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2,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3、杨某4。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并对女儿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杨某2由被告抚养,杨某3、杨某4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杨某3、杨某4抚养费300元;位于新疆绿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的房屋及30000元存款归原告所有,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团部的房屋及20000元存款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离婚后又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家庭经济由被告管理;离婚时分割给被告的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团部的房屋被拆迁,分割给原告的位于伊宁市的房屋原告向房屋出售方退房。原、被告用拆迁补偿款、退还的购房款及家庭收入在2013年5月20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10月29日,购买了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翠竹小区益群东路10巷3号的平房一栋(无产权证)、位于该团阳光小区1-1-9号的门面房一套(无产权证)、位于的楼房一套(无产权证)。2017年9月底,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三个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2017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女儿抚养和房屋分割的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已给付100000元,尚欠100000元,所欠借款与被告原告无关在元月之前全部还清;门面房一套归被告所有,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楼房一套、平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诉至本院。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1与被告罗某在登记离婚时,对女儿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离婚后,原、被告又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用离婚时分割的房屋在拆迁和退房后所得的拆迁补偿款、退房款及家庭共同收入在第四师六十四团购买的平房一栋、门面房一套、楼房一套,应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对上述财产的处理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被告给付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100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2日的利息3700元。根据原、被告解除同居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所欠借款与被告原告无关在元月之前全部还清”的内容,无法判定被告给付原告的100000元也是在元月之前全部还清,“元月之前”没有具体年份,给付时间不明确。由此,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给付期限双方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100000元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学府小区12号楼1单元121室的楼房和位于翠竹小区益群东路10巷3号的平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平房一栋、门面房一套、楼房一套,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本院确定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学府小区12号楼1单元121室的楼房和位于翠竹小区益群东路10巷3号的平房归原告使用。原告主张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婚生女杨某2、杨某3、杨某4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原、被告离婚后都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虽对女儿的抚养重新达成协议,变更了离婚时双方对女儿抚养达成的协议,但三个女儿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被告的抚养压力过重,不利于被告抚养义务的履行,也不利于三个女儿的健康成长。杨某3、杨某4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由原告抚养,杨某2由被告抚养,则有利于杨某2、杨某3、杨某4的健康成长。原告主张的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三个女儿抚养和房屋分割的协议是原告用胁迫的方式逼迫被告写的;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翠竹小区益群东路10巷3号的平房,是离婚后用被告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团部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购买的,应归被告所有;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阳光小区1-1-9号的门面房400000余元的购房款中,300000元是被告向他人借的,也应归被告所有。按被告出具的协议,门面房由被告使用,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欠条、三个女儿抚养和房屋分割的协议是原告用胁迫的方式逼迫被告出具的。被告同样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用其拆迁补偿款购买第四师六十四团翠竹小区益群东路10巷3号的平房;以及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阳光小区1-1-9号门面房的400000余元价款中,300000元是被告向他人借款支付的真实性。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罗某给付原告杨某1100000元。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学府小区12号楼1单元121室的楼房和位于翠竹小区益群东路10巷3号的平房归原告使用;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阳光小区1-1-9号的门面房归被告使用。婚生女杨某2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杨某3、杨某4由原告抚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某给付原告杨某1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共同财产: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学府小区12号楼1单元121室的楼房和位于翠竹小区益群东路10巷3号的平房归原告杨某1使用;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阳光小区1-1-9号的门面房归被告罗某使用;三、婚生女杨某2由被告罗某抚养;婚生女杨某3、杨某4由原告杨某1抚养;四、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2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2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法官
审判长 陈玉琼审判员 范海波审判员 陈党库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新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