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8)宁0402民初4248号
2018-08-28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马某某,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被告 :杨某某,女,2001年2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现住银川市永宁县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孩子马文婷的抚养费共计4500元;2.判令双方所生孩子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依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6年2月1日生育长女马某甲。被告于2017年1月9日起诉要求长女马某甲由其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宁040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确定:”原、被告所生长女马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杨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马某甲年满18周岁”。可是,被告自该判决生效后并未实际抚养孩子马文婷,只是到原告家探望过马某甲一次,也未向原告支付马某甲的抚养费,且从2016年12月起孩子马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也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根本不适合抚养孩子,而且孩子也一直由原告抚养,为维护孩子的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孩子马某甲变更为原告抚养,2017年马某甲经法院判决由我抚养,但原告将孩子抢走,所以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我也不承担。裁判理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院判决孩子马某甲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将孩子抢走的事实;2.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某甲经判决由被告抚养后被告曾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执行未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孩子不是其抢走的,对证据2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且在该证据结尾申请人处未签字,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2月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补办结婚证。2016年2月1日生育长女马某甲。2017年1月12日,本院受理了杨某某诉马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2017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7)宁040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女马某甲由杨某某抚养,马某某每月支付杨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马某甲年满18周岁。自2017年1月5日起,马某甲一直随原告马某某共同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孩子抚养权的行使,应该以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为原则,原、被告作为马某甲的父母,皆有对其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应从有利于子女生活稳定、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妥善处理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马某甲虽经判决由被告杨某某抚养,但被告杨某某并未实际抚养,自2017年1月5日起,马某甲就一直随原告马某某共同生活,其随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子女健康稳定成长的角度考虑,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宜,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马某甲的母亲,亦有抚养马某甲的义务,其应向马某甲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根据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经济状况,现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诉讼请求过高,故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年3600元,自2018年当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所生女孩马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原告马某某抚养,由被告杨某某自2018年当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法官
审判员 马文娜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