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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华峰,郭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1789号

2017-03-20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刘华峰,男,1970年1月19日,汉族,山东省肥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盐桥中路3号10号楼3单元501室,身份证号370922197001195333被告 :郭换,女,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河南省通许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光明路航建小区1407号,身份证号410122197912290023

基本案情

原告刘华峰与被告郭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峰、被告郭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将原、被告非婚生子刘飞(现名余泉)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孩子刘飞(现名余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依法判令被告郭换将非婚生子刘飞(现名余泉)交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告刘华峰与被告郭换于2003年7月同居生活,2004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孩刘晨;2006年8月30日生育男孩刘飞,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解除同居关系。2009年8月24日被告郭换以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为由诉至格尔木法院,案件庭审中,被告郭换当庭要求非婚生子女刘飞、刘晨由郭换抚养。2009年9月23日格尔木法院作出(2009)格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个子女随被告郭换共同生活。原告前后共计支付子女抚养费共计420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郭换作为孩子的母亲通过中间人于2009年10月已私自将男孩刘飞送给他人抚养,违反了收养法第十条“生身父母送养子女的,需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单方送养”的规定。被告郭换在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孩子由其抚养后将男孩刘飞送养他人,除去上诉期十五天,也就是说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郭换就单方送养刘飞。再说下落不明或查不到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确定的,何况原告刘华峰还在另案中提供考勤记录、支付抚养费42000元的凭证及辞职证明等均证实原告刘华峰一直在格尔木市工作,不存在原告下落不明或找不到的情形,被告将孩子刘飞私自送养他人实属违法行为。二、(2009)格民初字第1026号判决书判决确定孩子由被告郭换抚养后,被告郭换私自将男孩刘飞送养他人,将女孩刘晨送回老家交由其父母抚养,而后再次结婚生女,对非婚生子女不管不顾,其行为足以证明被告郭换不愿抚养男孩刘飞的事实;三、原告刘华峰于2013年11月12日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2014)格尔木初字第42号判决以被告送养的男孩刘飞已失去联系,原告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二审期间经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刘飞抚养权变更给原告,但被告未履行协议。2015年5月6日原告再次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诉讼要求变更孩子刘飞的抚养权,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民初字第605号裁定以收养关系因法律行为产生,收养行为的效力,应依据法定程序确认。原告在未依照法定程序确认收养行为效力前提下,要求变更刘飞的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再次驳回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又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收养无效的诉讼请求,历经千辛万苦,2016年7月28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2801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换与余兴中、常春梅的收养关系无效,被告郭换不服提起上诉,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青28号民终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该案现已生效。综上,原告刘华峰再次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孩子刘飞抚养权变更的诉讼请求,望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以法律为准绳,以维护未成年儿童的合法权益为准则,依法判决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被告郭换辩称,现在孩子不在被告身边,被告已无非婚生子刘飞的抚养权,就算被告具有孩子的抚养权,被告也不会同意将孩子的抚养权交由原告。因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曾要求每人抚养一个孩子。双方共有存款5万元,说好该款作为孩子的抚养费,谁抚养孩子谁取得5万元的所有权,但原告却说他要抚养孩子,也要求5万元的所有权,被告将5万元全部给了原告,可原告拿了钱离开后就没有再回来。被告起诉后也联系不到刘华峰。原告既然说从没有离开过格尔木,为什么在处理孩子的抚养关系和法院开庭时拒不到庭。法院通知刘华峰到庭,刘华峰不是说自己在山东就是说自己在西宁,被告提出抚养孩子也是迫不得已。另外,海西州中级法院的《和解协议》并非被告本意,为了刘华峰不再打扰被告的生活,被告无奈签订协议同意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给刘华峰。原告称给被告支付42000元的抚养费,被告认为该款不是抚养费,而是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4)格民初字第42号卷宗中青海中信国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考勤记录,证实其自2006年12月到公司上班,2013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一直在格尔木市工作生活,不存在找不到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称其一直在格尔木,但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纠纷案件时却无法联系到原告,原告不到法院开庭,就是不想抚养孩子,原告的证据自相矛盾。本院认定意见,该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可证实原告刘华峰于2006年12月到青海中信国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1月7日办理离职,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在2009年9月全月未上班,2009年10月请假7天,其余时间正常工作,可以认定原告不存在下落不明或找不到的情况。2、原告提交汇款凭证,证实原告自2010年起至2013年间通过邮局支付孩子生活费4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款是原告欠付被告的款项,是双方的共同财产,不认可属于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本院认定意见,汇款凭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郭换告知非婚生子女送回原籍交由其父母代养情况下,2010年起不定期给被告郭换父亲的郭周政汇款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前后共计支付42000元。该款属于原告支付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原告刘华峰与被告郭换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于2004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孩刘晨;2006年10月21日(农历2006年8月30日)生育一男孩刘飞。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被告郭换于2009年8月25日以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抚养非婚生子女刘晨、刘飞。2009年9月23日本院缺席判决支持郭换的诉讼请求。2009年10月被告郭换作为孩子的母亲通过中间人的介绍单方将孩子刘飞送给余兴中、常春梅夫妇收养,收养关系未经民政部门登记。刘飞身份证号410222200610190533,被收养后改名余泉,身份证号630104200610220057,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胜利路48号,余兴中与余泉的关系为父子。2015年刘华峰诉至本院,要求变更非婚生子刘飞的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将非婚生子刘飞非法送养他人拒不告知其下落为由要求变更刘飞的抚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因法律行为产生,收养行为的效力,应依据法律程序确认,原告在未依照法定程序确认收养行为的效力前要求变更刘飞的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2015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5)格民初字第6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华峰的起诉。2016年原告刘华峰又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郭换与余兴中、常春梅收养关系无效,要求变更非婚生子刘飞的抚养关系,由父亲刘华峰抚养,并要求将孩子刘飞交给刘华峰。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刘华峰与郭换分居后,法院判决非婚生子女目前由郭换抚养,郭换作为孩子的母亲应当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但郭换未经孩子亲生父亲刘华峰的同意将孩子送给余兴中、常春梅夫妇收养,且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第十五条“收养关系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收养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收养关系无效后,原告要求变更非婚生子刘飞的抚养关系,属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刘华峰要求被告将孩子刘飞交给刘华峰也不属于该案诉讼解决的实体问题。被告郭换将孩子刘飞的抚养权转移给余兴中、常春梅夫妇,孩子与余兴中、常春梅夫妇之间形成子女父母关系并以父母子女关系相称,实现了子女的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和养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目的,被告郭换辩称转移刘飞的抚养权属于寄养不同意确认收养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青2801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换与常春梅、余兴中的收养关系无效,驳回原告刘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郭换不服上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28民终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该案生效后,原告刘华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询问,原、被告非婚生子刘飞(现名余泉)称不愿意随郭换或刘华峰生活,常春梅称未将收养事宜告知余泉。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购买位于格尔木市盐桥中路3号公路小区10幢3单元5层351室住房一套。本院认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抚养权是指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本案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在被告郭换依法取得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后,理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履行作为母亲应尽的抚养义务,妥善解决子女的抚养问题。但被告郭换却因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葛,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非婚生子刘飞送养他人,隐瞒送养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一直在格尔木市生活,无下落不明或找不到的情形,且自非婚生子在法院依法判归被告郭换抚养的情况下,连续多年支付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被告郭换辩称原告支付42000元是双方共同财产,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换送养非婚生子的行为存在过错。本院(2016)青2801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换与常春梅、余兴中的收养关系无效,收养无效一经判决,即恢复到非婚生子刘飞仍归被告郭换抚养的状态,由于被告郭换送养非婚生子刘飞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其送养的行为属于放弃了对非婚生子刘飞的抚养义务,被告郭换辩称其已无非婚生子刘飞的抚养权,不同意将孩子的抚养交由原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华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华峰要求被告将孩子刘飞交给刘华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该案诉讼解决的实体问题,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报请本院审委会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华峰与被告郭换非婚生子刘飞(现名余泉)变更为随原告刘华峰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二、驳回原告刘华峰要求被告郭换将非婚生子刘飞(现名余泉)交给刘华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华峰负担150元(已交纳)、郭换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审判长 裴淑文审判员 贺敏红人民陪审员 海清文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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