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3854号
2016-09-27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同居关系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 :吉文祥被告 :贾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延枝,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基本案情
原告翟某与被告贾某甲同居关系析产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东都天润房产一套,依法分割被告的打工收入;2.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贾某乙。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贾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十多年,感情融洽,为了给孩子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夫妻商量一致,由原告在家照料家庭,经营商店,被告到新加坡打工。2013年6月,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东都天润房屋一幢(16幢1508室),2014年9月,被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并就同居期间生育小孩的抚养、财产分割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17日,法院判决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贴补抚养费,但对共同财产等问题未作处理。原告当初因故未到庭抗辩,法院的上述判决虽已生效,但现在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且孩子愿意随原告生活。贾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贾某丙,情况属实,但没举行结婚仪式。在2002年-2006年同居期间,双方关系还算可以,但也吵闹不断。2007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到新加坡打工,此后,原告即不时与异性有染。2013年11月1日被告回国后,原告即于当月4日离家,扔下年幼的小孩,一直至今。东都天润房屋系被告用自已的打工所得和工伤所得的赔偿款所购买,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没有出过一分钱,也没有出力装修过,也没有还过一分钱贷款和债务,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发票、按揭贷款手续中也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告无论从她的行为表现,和经济收入都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目前小孩已超过10周岁,故关于小孩由随抚养尊重小孩本人意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贾某丙。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射兴民初字第06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被告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11月份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在开庭时亦陈述,我是2013年11月份离家出走的,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了以其本人名义签订的东都天润住房定购协议1份,以贾某甲名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审理中,因贾某甲对这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到射阳县东都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售楼部调取了这两份协议,证实了原告提交的住房定购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这两份合同认定为有效证据;3.本院在射阳县东都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售楼部向工作人员尤静作了调查,尤静陈述,与该房屋同类型价格一直没有改变,翟某他们当时买房子时还找了熟人,优惠了5000元,现在总价仍然在500000元左右。4.原告在开庭时陈述,2013年11月份,被告抓了小孩扔在铺上,撕了我衣服,我是光脚在外面站了十分钟才出走的,所以关于房子的交付以及按揭贷款什么时侯开始交,我不清楚,我也没有交过房贷。5.审理中,原告对提出在与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存有在新加坡打工收入积余,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6.审理中,原、被告非婚生男孩贾某丁。被告也曾打过电话给原告,说过小孩不是其亲生的话。被告贾某甲提交了以其本人名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商品房首付款发票2张,首付款248000元,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目的是证明东都天润房屋系其个人购买,属其个人财产。原告的质证意见,上述手续虽然是贾某甲一个人的名字,但房子是我们一起去购买,系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1.翟某与贾某甲同居期间的非婚生男孩贾某丙在本案的审理中,贾某丙本人表示愿意随母亲翟某生活,贾某丙已超过十周岁,另外,贾某甲本人也曾打过电话给翟某,说小孩不是其亲生,鉴于这些情况的存在,本院确定按贾某丙本人意愿随翟某生活;2.翟某主张贾某甲存有在新加坡打工收入积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翟某提供的东都天润定购协议以及东都天润工作人员尤静的陈述,能够证明东都天润的房屋系翟某与贾某甲一起去购买,缴纳了首付款248000元。首付款缴纳后,翟某与贾某甲即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期间,贾某甲接收了房屋,对房屋进行了装璜,按月缴纳了部分房贷,翟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贾某甲所缴纳的房贷和装璜款项来源系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分居后,贾某甲缴纳的房贷和室内装璜应认定为贾某甲的个人投入。另经本院调查,东都天润同类型的房屋与翟某、贾某甲购买房屋时价格基本相当,没有升值。综上,本院确认翟某与贾某甲同居时共同购买了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东都天润房屋一幢(16幢1508室),共同缴纳首付款248000元,该房宜确定归贾某甲所有,共同缴纳的首付款依法进行分割,从照顾妇女和子女的角度出发,翟某可适当多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所生育的男孩贾某戊,被告贾某甲从2016年10月起至贾某丙独立生活日止,每月贴补小孩抚养费500元,限被告贾某甲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二、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东都天润16幢1508室房屋归被告贾某甲所有,剩余房贷由被告贾某甲偿还,被告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某130000元;三、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代理审判员 成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