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998号
2015-11-02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晋某,村民委托代理人 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刘某甲,村民基本案情
原告晋某与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鹿民初字第80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原、被告之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现被告不愿意抚养刘某乙,并把刘某乙送给原告,已达数月,从此不管不问。要求刘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未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2)鹿民初字第80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被告之女刘某乙原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根据原告申请,证人晋东杰出庭作证。晋东杰证明:刘某甲已结婚,并生育一男孩,现已一岁半,2014年11月28日(农历),刘某甲的再婚妻子将刘某乙送给晋某,刘某甲从此对刘某乙不管不问,现在刘某乙一直随晋某生活。原告对以上证词无异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词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晋某与被告刘某甲原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儿刘某乙(生于2009年11月7日)。2012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鹿民初字第804号民事调解书,该协议约定: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后刘某甲再婚,并生育一男孩。2014年11月28日,刘某甲的再婚妻子将刘某乙送给晋某,从此刘某甲对刘某乙未尽抚养义务。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方将刘某乙送给原告,此后对刘某乙不尽抚养义务。这表明被告不愿意抚养刘某乙,且被告与其妻子生有一子,客观上降低抚养刘某乙的条件,刘某乙现年幼,随其母亲(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收入9416.10元30%的标准计算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原、被告之女刘某乙由原告晋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支付原告晋某子女抚养费35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宋绍坤人民陪审员 何 健人民陪审员 马德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