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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标与张广伍、张广立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1029号

2017-09-28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赡养费纠纷;同居关系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 :张广伍,男,汉族,住灌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 :张广立,女,汉族,,住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甲建林、赵欧,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志标,男,汉族,,住灌云县监护人:张某(系张志标大姐),汉族,1948年5月16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金川,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干荣,女,汉族,住灌云县原审被告:张广艳,女,汉族,住灌云县

基本案情

上诉人张广伍、张广立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标、原审被告刘干荣、张广艳同居关系析产、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广伍、张广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建林、赵欧、被上诉人张志标的监护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川、原审被告刘干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广艳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广伍、张广立上诉称,1、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抚养关系,被上诉人未对二上诉人进行抚养、教育;2、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干荣系同居关系而非合法夫妻,二上诉人不具有承担赡养义务的身份。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负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张志标对此答辩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干荣1998年夏即组成家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多年来任劳任怨、赚钱养家,对二上诉人尽到了父亲的抚养义务,形成事实的抚养关系,二上诉人应作为对被上诉人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对被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原审被告刘干荣陈述称,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张广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一、1998年,原告张志标与被告刘干荣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月21日,原告张志标户口由灌云县龙苴镇前埠村迁往灌云县龙苴镇(原穆圩乡)大洼村;××××年××月底,被告刘干荣将原告张志标送至其大姐张某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育子女。二、1998年正月初三,被告刘干荣原配张玉贵去世。被告刘干荣与原告张志标同居前已育有四女一子,长女张广娟(1977年10月25日出生),次女张广芹(1979年9月20日出生),三女张广艳(1980年10月27日出生),四女张广立(1982年5月15日出生),长子张广伍(1987年9月13日出生)。三、2013年9月20日,灌云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张志标记忆力下降1年等。2014年4月23日,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张志标记忆力下降2年等。2015年8月20日,经连云港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的残疾人证载明,原告张志标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肆级。原告张志标父母已去世多年,张某系其大姐,张月娥系其二姐,张月华系其妹妹,张志兵系其弟弟。原告张志标被送往张某家生活有半年左右,现在张月娥家生活。原告张志标兄弟姊妹四人共同确定由张某作为其监护人。四、原告张志标与被告刘干荣同居期间在被告刘干荣家原有房屋(四下二上)上加盖了二间(西首),加盖的二间房屋所用建筑材料有重复利用部分。原告张志标的身份证及社保卡在被告刘干荣处,被告刘干荣在双方分居后提取使用了原告张志标的养老金62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志标与被告刘干荣于1998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规定,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按一般共有处理,故原告有权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加盖部分的房屋等共同财产;又因原告不要求分割实物,被告刘干荣也不同意给付原告实物,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加盖的房屋归被告刘干荣使用,酌情确定被告刘干荣补偿原告1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养老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干荣在与原告分居后仍提取使用了原告的养老金,对此予以支持6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身份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挂失补办,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口粮田0.5亩的诉讼请求,因其户口2010年才迁来灌云县龙苴镇大洼村,于二轮承包时在大洼村分得土地的主张与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明显不符,且无任何证据证实,故对此不予支持。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现原告张志标年事已高,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要求其子女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成立,对此予以支持,确定被告张广伍、张广立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刘干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标10620元;二、被告张广伍、张广立自2016年农历1月1日起每人给付原告张志标赡养费500元/月,每年给付一次,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志标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广伍、张广立提交证明两份,欲证明上诉人张广立于1996年9月份至1999年6月住校读书,1999年7月至2001年在公司上班,均不在家居住,被上诉人对其无抚养事实。被上诉人张志标对此质证认为,住校读书的证明恰好佐证上诉人未成年,由被上诉人抚养的事实;上班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原审被告刘干荣认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其举证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张志标二审期间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干荣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二者系夫妻关系,两上诉人成年后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上诉人张广伍、张广立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虽系真实证据,但从法律上二人并非夫妻身份,二上诉人非赡养义务的责任人。原审被告刘干荣质证意见同以上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不是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能部门,该登记行为不能产生夫妻关系成立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张志标与原审被告刘干荣只是户籍管理意义上的家庭成员,而非经结婚登记而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该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张广伍、张广立对被上诉人张志标是否具有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关于父母子女关系,法律上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第二类,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以及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张广伍、张广立与被上诉人张志标并非自然血亲,那么:一、上诉人张广伍、张广立与被上诉人张志标之间是否属于继父子女关系?由于被上诉人张志标与原审被告刘干荣二人的同居时间从1998年开始,晚于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公布实施时间1994年2月1日,被上诉人张志标与原审被告刘干荣二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属于一般同居关系,所以上诉人张广伍、张广立与被上诉人张志标之间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继父子女关系,依法不能产生相应的继父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上诉人张广伍、张广立与被上诉人张志标之间是否属于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收养关系只有符合收养条件和依法登记才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张广伍、张广立二人并不属于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同时也违反了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规定,由此可见,上诉人张广伍、张广立与被上诉人张志标之间亦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养父子女关系,依法不能产生相应的养父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被上诉人张志标在与原审被告刘干荣及上诉人张广伍、张广立共同生活期间,基于该共同生活关系,被上诉人张志标在一定程度上对三人尽了相应的扶助义务,该义务虽然不属于法定义务,但仍然在道德上能够得到肯定。由于被上诉人张志标现年事已高、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产生了医药费,需要得到扶助。基于弘扬人道主义互助精神及公序良俗原则,并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由上诉人张广伍、张广立对被上诉人张志标作一定的经济补助更能体现社会公德和正义,本院酌情决定由上诉人张广伍、张广立共同补助被上诉人张志标人民币3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张广伍、张广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志标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张志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张广伍、张广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相旭东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双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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