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9520号
2020-01-20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徐堆山,男,1937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现住张家港市原告 :沙金和,女,1938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现住张家港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润甜,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徐桂英,女,1955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住张家港市被告 :黄正兴,男,195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 :徐桂琴,女,1958年5月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 :徐桂娟,女,196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基本案情
原告徐堆山、沙金和与被告徐桂英、黄正兴、徐桂琴、徐桂娟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堆山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甜、被告徐桂琴、徐桂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桂英、黄正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堆山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甜、被告徐桂英、徐桂琴、徐桂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堆山、沙金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桂英、黄正兴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的赡养费45500元、医药费96092元,共计141592元;审理中,两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中赡养费为45500元、医药费为56436.79元,共计101936.79元;2、被告应按每月500元继续支付原告赡养费;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桂英、徐某、徐桂娟自2019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徐堆山赡养费100元、原告沙金和赡养费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徐堆山与其妻沙金和婚后共生育三女,分别为长女徐桂英、次女徐某、三女徐桂娟。徐堆山、沙金和与徐桂娟及其丈夫黄正兴共同生活,居住在张家港市间平房内(辅房两间),后四人共同将房屋翻建成四上四下的楼房。2011年房屋面临拆迁,原、被告在张家港市的调解下,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其中徐桂英、黄正兴承诺自2012年1月起按每月5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两原告的医药费也由徐桂英、黄正兴承担。协议签订后,徐桂英、黄正兴至今未支付分文。徐桂英、黄正兴作为原告子女,对其有赡养扶助义务,且上述协议系原、被告共同签订,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徐桂英、黄正兴应依法依约赡养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徐桂英庭前提交答辩状称:一,医疗费部分没有相应证据,如有相应证据,同意依法承担;二,原告目前各有退休工资2000余元;三,两原告共生育三女儿,同意承担相应赡养责任。被告黄正兴庭前提交答辩状称:一,医疗费部分没有相应证据,如有相应证据,同意依法承担;二,原告目前各有退休工资2000余元;三,两原告共生育三女儿,同意承担相应赡养责任;四,其是原告的女婿,没有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且被告徐桂英数次起诉离婚,虽未离婚,但其与被告徐桂英已不尽夫妻义务,其没有义务赡养原告。被告徐某、徐桂娟均辩称:依法承担赡养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堆山和妻子沙金和婚后共生育了三子女即长女徐桂英、次女徐某、三女徐桂娟。徐桂英与黄正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0日,经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徐堆山、黄正兴、徐桂英等人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位于张家港市下一侧厢楼房由徐堆山和黄正兴共同建造,因涉及晨丰公路建设拆迁,可以分得四套拆迁安置房,分别由徐斌、徐子凌各得两套。徐斌拿房后应将其中的一套小户转到黄正兴、徐桂英名下并由他们居住,徐子凌拿房后应将其中的一套小户转到徐堆山、沙金和名下并由他们居住。办理房屋转让的费用由徐斌和徐子凌支付。因徐子凌未成家,分得安置房的各种费用如承受不起,则由黄正兴、徐桂英父母承担支付。另,协议中对徐堆山、沙金和的赡养问题作了约定:“八、徐堆山、沙金和夫妇晚年赡养事由,一是二老人的医药由黄正兴和徐桂英承担,二是晚年生活费从2012年1月1日开始,由黄正兴、徐桂英每月支付给父母亲伍佰元”。沙金和当时未在该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但审理中表明其对由徐堆山与黄正兴、徐桂英等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异议。另查明,徐堆山于2015年4月将杨舍镇福新苑2幢701室出售给了案外人蒋荣勃,徐堆山用其出售拆迁安置房屋的售房款为徐桂英、黄正兴支付了房屋的差价款及维修基金共计191354.73元。因黄正兴、徐桂英未能归还,徐堆山起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返还垫付款,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出具(2016)苏0582民初13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桂英、黄正兴归还徐堆山191354.73元。徐堆山因向案外人周凯购买坐落于张家港市车库,徐桂英代为支付购房款23万元,2019年3月28日,徐桂英起诉至本院要求徐堆山立即归还垫付的购房款23万元,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2019)苏0582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后徐堆山诉至本院要求徐桂英返还代收的房款30万元,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出具(2019)苏0582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堆山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出示张家港市医疗保障服务中心于2020年1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自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徐堆山共发生费用总额43643.39元,报销金额20201.32元,沙金和共发生费用总额54392.56元,保险金额21397.84元。原告徐堆山、沙金和及被告徐桂英、徐某、徐桂娟对此无异议。两原告陈述其二人现每人每月有政府补贴2000元左右,但其二人现年老体弱,医疗花销大,沙金和现在住院,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脑梗,长期服药,法院判决其需归还徐桂英23万元。并提交两原告的医药费发票,被告徐桂英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被告徐某、徐桂娟均无异议。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中,两原告已年迈体弱,逐渐失去劳动能力,医疗花销较大,且因需履行本院生效判决,故二人虽有一定的养老收入,但尚不足以维持现如今的日常生活所需,被告徐桂英、徐某、徐桂娟作为两原告的子女,依法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原告与被告徐桂英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两原告主张被告徐桂英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的赡养费45500元、医药费56436.79元,共计101936.79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被告徐桂英、徐某、徐桂娟自2019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各承担原告徐堆山赡养费100元、原告沙金和赡养费1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徐桂娟对此均无异议,且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黄正兴作为被告徐桂英丈夫应当协助被告徐桂英履行赡养义务,但其并非法定赡养义务人,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黄正兴承担赡养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间今后能相互关爱,相互体谅,家和万事兴。被告黄正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桂英应支付原告徐堆山、沙金和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的赡养费45500元、医药费56436.79元,共计10193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桂英、徐某、徐桂娟自2019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各承担原告徐堆山赡养费100元、原告沙金和赡养费1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徐堆山、沙金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桂英负担40元、被告徐某、徐桂娟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黄 薇人民陪审员 季惠惠人民陪审员 陈宇红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陶 萍书 记 员 高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