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2民初12179号
2020-01-09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丁菊英,女,192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金金,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唐其发,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基本案情
原告丁菊英与被告唐其发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金,被告唐其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菊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唐其发向丁菊英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9年6月的生活费97200元;2.判令唐其发自2019年7月起,每月向丁菊英支付赡养费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唐其发承担。事实和理由:丁菊英与唐其发系养母子关系,丁菊英与唐发春(2004年3月24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1960年二人收养了时年三岁的唐其发为养子并将其抚养成人。现丁菊英已91岁高龄,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平常饮食起居亦需人员护理照顾,每月仅靠领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维持生活。唐其发从未尽到赡养和照料的义务且从未看望丁菊英,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唐其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于2015年失业后,于2017年退休,每月仅有退休金2092元,无其他收入,本人妻子陈秀爽2013年患癌症后于2019年7月28日去世。丁菊英称本人从未对其看望的内容不属实,本人与妻子此前去看望丁菊英被拒之门外。针对如何赡养丁菊英的事宜,本人曾与丁菊英的弟弟以及同村人一同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主要内容为:自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丁菊英赡养费1800元,本人每月底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款项汇至丁菊英的表弟周维平名下的银行账户内,此节有相关银行凭条佐证。2019年1月,本人的舅舅向本人告知有人养活丁菊英及别再汇款了的内容后,本人再未给付丁菊英赡养费。现本人生活困难,退休金已无法维持自身生活,更无力承担丁菊英主张的每月1800元的赡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丁菊英与唐其发系养母子关系。丁菊英自述本人无工作,亦无其它经济收入,现仅靠领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丁菊英与配偶唐发春婚后无子女,1960年二人收养唐其发为养子并将其抚养成人,2004年3月24日唐发春去世,丁菊英现年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唐其发对上述事实无异议。2016年2月9日在丁菊英的表弟周维平的主持下,由周维平自行代丁菊英与唐其发签订承诺书,约定自2016年2月起,唐其发于每月底向丁菊英的表弟周维平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800元,作为给付丁菊英的赡养费。唐其发在签订承诺书后每月通过银行向周维平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800元,丁菊英表示并未收到该款且对唐其发上述内容表示不予认可。另查,2019年1月2日,唐其发以丁菊英为被告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位于扬中市(不动产权证号:扬中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房产,并酌情多分给原告房产份额”。2019年5月15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182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登记在被告丁菊英名下的位于扬中市的房产由原告唐其发享有55%的份额,被告丁菊英享有45%的份额”。丁菊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9月23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1民终2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唐其发自述其已于2017年退休,现每月领取退休金2092.93元,其妻陈秀爽2013年患癌症后于2019年7月28日去世,生活困难,无力承担丁菊英主张的每月1800元的赡养费,愿意到丁菊英处照顾养母。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依法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丁菊英与唐其发系养母子关系,唐其发依法对丁菊英有赡养义务,唐其发已承诺按每月1800元给付丁菊英赡养费,且丁菊英所主张数额亦为1800元,故此,应当确认丁菊英已接受该承诺,唐其发应按每月1800元赡养费的标准向丁菊英支付。关于唐其发提出已将2016年2月29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的赡养费转给丁菊英的表弟周维平银行账户中,其已支付完毕的主张,丁菊英认为签订该承诺时虽本人在场,但并未同意由周维平代其收转赡养费,且本人亦未收到上述款项。本案中,唐其发虽提供了部分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但未能提供丁菊英同意由周维平代收赡养费以及周维平已将上述款项转交丁菊英的证据,故,对丁菊英要求唐其发给付丁菊英2016年2月至2019年6月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应为73800元。因双方未就2016年2月前的赡养费给付问题进行约定,故对丁菊英要求唐其发给付2016年2月之前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丁菊英要求唐其发自2019年7月起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唐其发辩称就其现状已无力承担每月1800元赡养费的数额,并向本院提供了其每月退休金领取数额的证据及其妻因病去世导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后,酌情确定由唐其发自2019年7月起每月给付丁菊英赡养费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唐其发给付丁菊英自2016年2月至2019年6月的赡养费73800元;二、自2019年7月起每月25日前唐其发给付丁菊英赡养费700元;三、驳回丁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唐其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法官
审判员 徐新海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法官助理**书记员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