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6766号
2019-12-30
审判程序
民事 裁定 普通程序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王某1,女,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某2(王某1之母),住北京市通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巩某,男,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王某1因与被申请人巩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1申请再审称,我的生母王某2于1997年与巩某登记结婚,巩某再婚前育有两女。两人结婚后,我虽然与生母以及巩某共同生活,但与巩某并未形成抚养关系。1.我的一切开销一直由生母辛苦维持,并借助社会资助、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低保等多种途径帮助,才得以顺利完成学业。2.巩某根本没有能力抚养我。3.巩某与我生母再婚之前已育有两女,巩某与她们具有抚养关系,其中与第二任前妻所生女儿的抚养费一直由我生母实际支付,她们才真正应该承担对巩某的赡养义务。4.巩某现在有足够的经济来源保障其生活。巩某退休后,有固定的退休金,也有存款,无需我赡养,至于巩某有房不住而转到敬老院居住,真实目的是转移财产,遗弃我生母的行为,是为了更方便地将钱款转移给其亲生大女儿。5.我生活比较困难,前期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我与巩某已经形成继父女的抚养关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我每月向巩某支付500元赡养费于法无据。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巩某与王某1之母王某2于1997年再婚后,王某1随巩某、王某2夫妻共同生活至成年。巩某、王某2、王某1共同生活期间,王某1尚未成年,根据在案证据情况,巩某作为继父、王某2作为母亲对未成年的女儿王某1尽到必要的保护、抚养、帮助等义务,在事实上具有高度盖然性。本案中,王某1主张其生活费、学费等开销均由王某2提供并得到其他社会资助,故其与巩某之间未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但应当指出,王某2与巩某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的收入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用于抚养子女及满足家庭成员的各项需求,而王某1所述支持其完成学业的各类社会资助等,属于社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人员给予的救济,及于未成年人,则为对其家庭资助支持的补充。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1的再审申请。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审 判 员 朱海宏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王瑞娜书 记 员 姜 梦